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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房产卖给情人的善意取得认定

发布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58人看过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赵先生原系夫妻。2009年被告赵先生以自己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小区房产一处,两年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赵先生于2013年1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田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王女士与被告赵先生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原告王女士认为被告赵先生和田某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先生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王女士与被告赵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关于被告田某与被告赵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效的契约并不等于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法律对处理夫妻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先生明确认可在处分该房屋时王女士并不知情,而被告赵先生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决定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决定了其认为被告赵先生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王女士同意的事实不存在。且在被告赵先生处分该房屋时,其与原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其是否存在串通被告田某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对于其主观思想法院无法查清,但客观事实上被告赵先生确实实施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中润律师解析: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被告赵先生在夫妻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让给田某的行为,侵犯了妻子王女士的共同所有权,王女士有权追回。
  
  对于被告田某所提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被告赵先生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王女士的代理律师敏锐地抓住了两被告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以此证明其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赵先生和被告田某均无证据证明赵先生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王女士同意的事实,因此,法院没有采纳田某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从而避免了田女士应得的财产蒙受损失。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背景,又没有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导致了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实在让人遗憾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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