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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嘉多丽园延期付款协议》,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价款740472元,其中5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30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至今仍有27497元未付。为此我方已在2004年起诉,贵院也判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我方亦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原告仍迟未支付。我方认为原告在没有支付前述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之前,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现在已经更名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结束房地产开发业务,在结束业务之前多次通知原告及原告的贷款银行,要求补交首付款及提供交付相应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的票据,但是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所以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我方没有义务和条件协助对方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价款为740470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房款150472元,房款余额59万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并在签约后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嘉多丽园延期付款协议》,就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自证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免息免供,从第七个月开始即2002年12月15日,一年内平均分12期(每月一期),每期期末前还款人民币9167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缴清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清房款证明,并同时开始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承诺在原告付清房款后30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尚有27497元至今未付。
就原告尚未支付的27497元,被告于2004年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延期违约金。2004年11月27日,本院做出(2004)朝民初字第18869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2749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称其已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截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尚未履行判决。
诉讼中,原告自动履行(2004)朝民初字第18869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向本院交纳了47497元案款,并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称这是原告早应履行的义务,尽管已经补齐了案款,但是因原告原因错过了办证时间,没有人员能够办理。
经查,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发生名称变更并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北京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嘉多丽园延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被告虽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名称变更,但其所称的业务变更,没有人员办理的理由,不成立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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