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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9日|分类:拆迁安置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王XX原系夫妻关系,杨XX系杨某某、王XX之子。2002年12月13日,杨某某与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范围朝阳区麦公庄16号15间房屋,建筑面积270.73平方米,确认被拆迁人为“户主杨某某,之妻王XX,之子杨XX”,区位价补偿1 168439 元、重置价补偿231826.57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其他补助费755 506.6元,共计2 171 206.77元。杨某某与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签订《回购期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A楼1X0X号、100X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每套89.33㎡,约定2003年3月15有将房屋交付使用,经结算实际支付购房款后尚余拆迁款1 426 810.77元。2006年朝阳区夏家园A楼1X0X号、100X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王XX下。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朝太政发”【2002】49号”《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户口在册人员属产权人近亲属,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少于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不享受此项补助;凡在拆迁奖励期间内回购商品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每套补助建筑面积8平方米,此项补助不计房价款;可自愿选择回购或货币补偿。

2007年12月14日,王XX与其父母王甲、闫乙分家析产诉至本院,(2007)朝民初字第3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归王XX所有。

杨某某、王XX于2009年5月12日经朝阳法院以( 2009) 朝民初字第17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具体协议如下: 一、杨某某、王XX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XX由杨某某抚育, 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A号楼1X0X号、100X号房屋均归王XX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给杨某某和杨XX共同所有。

诉讼中,王XX主张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拆迁经回购取得位于本市朝阳区圣馨家园A号楼3201号房屋,安置在杨某某名下, 圣馨家园A号楼114X号安置在杨XX名下。杨XX表示不清楚拆迁安置情况,杨某某认可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已拆迁,但在责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前, 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朝太政发【2002】49号《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产权人近亲属,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少于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即享有回购商品房补助的资格;杨XX在拆迁时系未成年人,其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回购房屋出资自拆迁款中抵扣,即杨XX对回购的朝阳区夏家园A号楼1X0X号、100X号房屋未予出资。依拆迁政策,其作为未成年人与父母享有被拆迁安置的资格,是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其对被拆迁安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杨某某、王XX系杨XX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另杨某某、王XX离婚时已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给杨某某和杨XX共同所有,考虑了杨XX的相关利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拆迁后所享有利益,杨XX、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能举证、应举证而不举证,本院视为杨XX已享有相关利益。且离婚调解的相关内容应整体的、统一的考虑,杨XX之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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