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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未依约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167万元,且因其不具备购房资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并考虑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价值变动等因素,法院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差价损失赔偿额的认定上,法院认为,王某某在知晓其不具备购房资质后,于2014年3月12日明确告知张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张某某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后张某某在与王某某沟通无果后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此期间亦属合理,故法院以本案起诉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合理确定房屋差价损失。张某某主张按照其提供的与他人签订于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就涉案房屋在2014年4月时的价值申请评估,故法院参照双方认可的时点价值,综合考虑同时期房地产市场价值变动的幅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向他人支付的违约金及中介费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以其不具备购房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张某某返还定金3万元,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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