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室,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
被申请人:覃飞,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1号,身份证号码:4501021976******。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申请人借款3万元本金以及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位倍分段计付借款利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判决。特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报行。具体请求事项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本金30000元给申请人。
2、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9592元给申请人。
3、被申请人返还1363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给申请人。
4、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被申请人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申请人承诺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按总额 1%每天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申请人去找被申请人还钱,却找不到被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说:“现在没有钱,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钱。” 之后,申请人多次去找被申请人都没有找到,打电话给他也不接听,很明显是被申请人为了恶意躲避债务而玩起了“失踪”。
申请人为了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1月2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 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下述判决:一、判决被告覃飞向原告付科洁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覃飞向原告付科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位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付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付科洁负担267元,由覃飞负担136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飞负担。
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然不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覃飞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请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书人:傅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