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律师和被告刘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两被告承建工程向其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1%/月计息。2009年8月14日和9月4日原告两次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后两被告给付部分利息,2015年6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15230元没有归还,并出具结算证明给原告。由于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915230元及利息(利息按1%/月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刘某某: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原告投资100万元属实,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现原告投资款只有80万元,同意退还给原告80万元;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被告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欲与两被告合伙承建某某工程,分两次向被告苏某某帐户汇款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由苏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某工程未及时开工,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合伙关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2015年6月4日两被告作为证明人出具给原告的材料中,对原告投资1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还款顺序以及未还款利息的计算等均能得到反映,故按此材料能够认定原告投资款,两被告1%/月计算利息给原告;还款顺序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下欠本金871730元和利息43500元未付。此外该材料反映2015年6月4日两被告还款39000元以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80000元和2017年2月6日还款70000元,共计18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189000元应从两被告差欠原告款项予以扣除,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本金866549.55元及利息33985.95元(利息按1%/月计算,算至2017年2月6日,详见利息计算说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苏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合伙款866549.55
元及利息33985.95元(按1%/月计算,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6日后利息,按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本院减半收取7300元,原告负担900元,两被告负担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