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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离婚 |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某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13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打架,特别是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并打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男孩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交往好长时间,夫妻生活期间有吵架打架事宜,但都已经和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婚生子尚在哺乳期,为了孩子应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3月13日结婚,于2013年10月5日生一男孩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6日,原告段某甲母亲赵秀云与被告常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赵秀云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予以调解,现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被告常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已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现婚生子尚年幼,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原、被告能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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