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从2006年10月份怀孕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聚少离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韩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韩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韩某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及时沟通化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该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