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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7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X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平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平、被上诉人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位于韩陵镇东梁贡村东南饲养场第十至十八号九栋鸡舍和宿办楼一楼三间办公室、仓库六间及东南空闲地租赁给被告李X平搞养殖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租赁费为31000元。被告李X平于2014年12月31日交纳了2014年承包费310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日期到期后,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李X平腾清承租房屋及场地,并于2015年1月19日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李X平于2015年2月19日前腾清所承租房屋及场地,但被告李X平至今仍未腾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租赁费票据、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腾房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腾清并交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腾清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天85元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租赁损失,直至其腾清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85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擅自转租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对转租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转租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X平辩称原告应给付的各项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场第十至十八号九栋鸡舍和宿办楼一楼三间办公室、仓库六间及东南空闲地,恢复原状并交付;二、被告李X平赔偿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8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X平负担。

宣判后,李X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4年至2011年代为管理七年间的管理费共计35000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为厂区购买及维修水泵设备费用13400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为厂区变压器进行维修的费用31000元。4、从2005年开始至2014年,上诉人维修水塔10次,费用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理应支付。5、上诉人为养殖需要并在得到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厂区共建厂房7栋,若被上诉人不再将厂房继续租赁给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2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清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厂房不合情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明确表示,不是不想腾房,关键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巨额费用未给付。希望法院能考虑到上诉人经营上的实际困难,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投资及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同意尽快腾清房屋。

被上诉人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1、争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我方多次通知对方告知该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已变更为他人,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2月19日前腾清房屋及场地,搬清设备及资产,后于2015年1月19日书面通知李X平,其在通知上签字,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李X平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腾清场地,原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时均未提交任何书面凭证予以证明,我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李X平的各项主张与其拒不腾清房屋无必要的法律关联,不是拒不腾清房屋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X平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租赁期限、租赁费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合同到期后,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李X平,因场地产权发生变化,无权与李X平续签合同,亦告知其合同终止和腾清房屋的事实和时间,故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李X平理应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腾清交还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故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X平腾清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X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腾清所租赁厂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李X平主张的其代安阳县XX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所产生的管理费、垫付的维修费及适当经济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X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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