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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离婚 |6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1、法院不应判决离婚。2、要求男方给我养老保险金7000元,给我5万元存款。要求房子归我。要求平分北京牌照折价款。事实和理由:1、我们是中学同学,上学期间谈恋爱,男方一直追求我,历经数年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家庭美满幸福。2015年因家庭琐事男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恢复正常。男方长期在北京打工,回安阳时在一起居住。2016年春节我和孩子到北京居住一周,2016年麦收时节我和男方一起回男方老家收麦,我弟弟结婚时男方及其父母还参加并随礼5000元。2、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要求平分7000元。要求男方给我男方交通银行卡2016年2月6日—7日转出10万元的一半5万元。要求平分北京牌照折价款。要求房子归我。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我坚持要求离婚,我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给女方养老保险金7000元。不同意平分转出存款10万元,10万元中3万元归还信用卡,7万元自己生活开销用,北京每年房租需要7万元,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只有作出业务才会有收入。北京汽车牌照不允许个人买卖,无法折价平分。房子现在没有办理房产证,等办理房产证后再行确定。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外债权10万元;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自行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双方因发生家庭琐事争执,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双方继续因家庭琐事争执。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区北××榕树××楼××单元××室的房产(含家具、电器)价值60万元、丰田牌京Q×××××号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安邦人寿理财产品价值9万元。位于安阳市××区北××榕树××楼××单元××室的房产仅有缴费二联单,无正规发票,未签署购房合同。原告承认月收入8000元。目前,原告在外地工作,婚生子李某2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借给原告哥哥10万元,借给原告同事5万元,被告向被告姐姐借款13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债权债务。原告认可其哥哥借款10万元,不认可存在13万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李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尽量不改变李某2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不影响李某2身心健康的原则,本院确定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至李某2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承认月工资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具体数额。故以原告自认的月工资8000元,以25%的比例确定李某2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丰田牌京Q×××××号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安邦人寿理财产品价值9万元。由于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理财产品系以被告名义购买。故确认丰田牌京Q×××××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安邦人寿理财产品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区北××榕树××楼××单元××室××房产××套,但原、被告仅出具了房款缴纳二联单,未能提供购房发票、购房合同,该房屋权属无法确定,故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原、被告待获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哥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债务人未到庭予以确认,双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姐姐的债务13万元,不认可对同事有债权5万元。且原、被告主张的债权人、债务人均系直系亲属、同事,债权人、债务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处分问题,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案外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人、债务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法就财产的具体处理提出意见,特别是债权人是否主张利息、违约金等情况,如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作出处理有损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综上,本案对原、被告主张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不予处理,符合原、被告、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因此,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判决: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2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丰田牌京Q×××××号轿车归原告李某1所有,被告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安邦人寿理财产品归被告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1、被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75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1提交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6日—7日分4次共转出10万元,上诉人宋某称这是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平分,被上诉人李某1称这10万元主要是借给其战友购买新房,三个月后其战友归还现金,后3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7万元用于生活开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李某1坚持要求离婚,因这是李某1第二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要求平分李某1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000元,李某1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要求平分李某1交通银行卡中转出的10万元,李某1对转出的10万元作出了说明,但其未对10万元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本院酌定李某1给付宋某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宋某要求房子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李某1要求房子办理房产证后再行确定,上诉人宋某可就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要求平分北京汽车牌照折价款,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

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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