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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主观明知范畴,精准定性行为性质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153人看过

拓宽主观明知范畴,精准定性行为性质

-----阚某某贩卖毒品案改变行为性质获得大幅减轻刑罚案

 

【案情概况】

阚某某受雇于阿庆(化名)经营的石料厂,担任阿庆驾驶员。在2015年11月,阿庆朋友吴某某欲通过陈帮助购买毒品,阿庆在联系好毒品后,便指派驾驶员阚某某将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位于本市贾汪区的吴某某,吴某某交给阚某某2000元。同一天,吴某某因当日朋友较多,毒品不够吸食,又通过阚某某告诉阿庆再送2000元的冰毒过来。阿庆在联系好后,再次指派阚某某驱车将7克毒品送给吴某某。吴将2000员交付阚某某。次日,阚某某回到阿庆处,将钱款如数转交阿庆,阿庆以支付部分工资的名义,让阚某某留下钱款。

公安机关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陈、阚二人贩卖毒品两次共计14克,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承办经过】

一、在平淡的案情事实中,发现隐藏的情节。

接受委托后,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经过会见阚某某发现,案情清晰明了,阚某某对送交吴某某的物品是冰毒也主观明知。毒品数量结合供需各方的供述基本一致。依据现行刑法《347》条的量刑幅度,冰毒超过10克的数量就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是考虑主从犯的常规情节,那么以7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刑,阚某某的刑期基本上没有太大的争取空间。虽然只是受老板指派,自身没有主观动机,但是数量又是绕不开的话题。

为能更深入的挖掘有利情节,辩护人在第二次会见阚某某时,让其将经过详细讲述,我们只负责倾听。后在阚某某的讲述中,他的一句话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阚某某说,第一次将毒品送给吴某某后,吴某某给他钱时,他还楞了一下。问他为何“楞了一下”,阚说,我没想到还会给我钱,我只是以为他们是老板的朋友,怎么还收钱呢!这个时候,辩护人明白了阚某某当时对老板行为性质的理解,他只是认为,老板让其将毒品送给朋友吸食,并非向他们贩卖,因此在接到吴某某的毒资后感到惊讶。如果这一事实成立,那么阚某某与其老板阿庆就没有贩卖的共同故意,对这起行为,阚某某就不应当承担贩卖的责任。

二、发现事实很重要,更重要的是将事实争取为有利情节

在获知阚某某这一辩解后,辩护人就需要解决辩护策略的问题,如何和承办人沟通,该如何定性以及案件的走向。如果认为阚某某主观上并不认为阿庆是在向他人贩卖毒品,但因收钱事后知道是贩卖之后,在同一天又第二次接受指派送毒品给他人,对第二次行为在主观上就具备了明知的认定。在考虑这一情节后,辩护人认为,两次行为如果均提出主观明知的问题,恐难以被承办人接受。但如果能将前后两次行为做一个区分,前一次行为对贩卖性质是不明知的,后一起行为是明知的。这样,认定阚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就由14克变成了7克,这个数量就降到了10克以下的数量。10克以下和以上的量刑在现行刑法下,有迥然的差异,以上就是7年以上,以下就是三年以下。至于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我们不做立法层面的分析,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寻求突破。回到本案,如果这一意见能被采纳,10克以下的毒品数量在没有其他行为次数等情节的前提下,刑期就会控制在三年以下了,这应该是一个非常乐观的预期。在辩护方向定了之后,就要考虑,这一辩护观点若想有力的呈现出来,就要为此做好情节的铺垫工作:

1.阿庆工作性质,是否有正当收入,案发前有无贩毒经历。阚某某受雇于阿庆担任驾驶员,必然会和其亲密接触,对阿庆的工作性质理应十分了解,如果阿庆时长有贩毒行为,或靠此解决自身吸毒经费,阚某某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即使此前从未参与其中,辩解不知情,也很难符合常理。结合案卷材料,辩护人发现,阿庆所在的石料厂一直有正常的经营,阿庆也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因结交社会上的吸毒朋友染上了吸毒。此前,阚某某只是知道阿庆吸毒,但从来没有受指派让其参与送毒品的事情。有了这一案情,阚某某辩解第一次不知道是贩卖毒品就有了基础条件。

 2. 接受指令前阿庆向阚某某说了什么,有没有明确此行之目的。无论此前的基础条件有多好,但只要阿庆明确告知阚某某,且在费用上有特殊的交代,阚某某的辩解同样有逃避追责之嫌。案卷中阿庆供述内容证实,阚某某只是知道所送之物是毒品,但并没有告知阚某某其他内容,只是指派其将毒品送至某处。如此便可以基本上使得阚某某的辩解真实、可信。

3. 在正常的约定工作报酬范围之外,有没有就此许诺给阚某某特殊的利益。既然是贩卖毒品,自然会谋取利益。阚某某也不会不明白,参与贩卖毒品自然会卷入风险之中,如果没有额外的报酬,自然也没有强烈的意愿。结合阿庆在供述中提到,阚某某也曾向其抱怨,“以后这样的事别找他了”。由此,在情理上印证了,阚某某自认为就是帮助阿庆将毒品送给朋友吸食的合理性。

三、精准分析,及时沟通,说理充分,喜获丰收。

在对案情做了以上分析之后,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承办人提出了辩护观点,因为第一次行为阚某某只是知道所送之物为毒品,但对阿庆贩卖行为的性质并不明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一起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但是鉴于其对毒品的明知,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来认定。但依据《刑法》,非法持有毒品认定的起刑数量是10克,因此,同样也不构不成此罪。在接到毒品购买人吴某某所付毒资之后,阚某某理应知晓阿庆所为的真实目的,但在明知这一事实后,依然第二次接受阿庆的指派前往目的地将毒品交付吴某某,这一次行为和阿庆构成共同犯罪,没有疑问。承办人在听取辩护人意见之后,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有关阚某某的两起行为的基础上,做了重新调整,这一调整,直接决定了本案的走向:

《起诉意见书》是这样的:

1、2015年11月份一天,阿庆、阚某某在徐州贾汪区大吴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冰毒7克;

2、 2015年11月份一天,阿庆、阚某某在同一地点,以2000元向吴某某出售冰毒7克。

《起诉书》是这样的:

1. 2015年11月一天,阿庆以2000元出售给吴某某7克甲基苯丙胺,由阚某某将该毒品从云龙区送至大吴镇给吴某某。

2. 2015年11月一天,阿庆以2000元出售给吴某某7克甲基苯丙胺,阚某某明知阿庆贩卖毒品,仍将该毒品从云龙区送至大吴镇给吴某某。

怀着轻松的心情,辩护人参与了庭审,除提出主从犯的常规问题外,对数量、情节均表示认同。法院做出判决,阿庆有期徒刑六年(因有立功情节,在七年以下量刑),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律师心语】:好的辩护观点,一定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但事实基础又不能自然演变称辩点,甚至当事人自己只能一遍一遍的述说着过程,辩护人就是要在善于倾听的基础上,捕捉到隐藏其中的辩点。(毒品犯罪律师胡阳光求助电话:1358407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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