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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的界限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426人看过


长长的路我慢慢走,别的没有想

----从谭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谈运输毒品的界限

【案情概要】

毒贩佟某华从广东惠东向江苏盐城贩卖毒品,雇佣滴滴司机谭某某从惠东运输到盐城阜宁县,最初,佟某华与其上家联络提货、付款等事宜都自己参与,在盐城与下家交货同样自己亲赴盐城亲力亲为。谭某某只负责将毒品运输到盐城交付给佟某华。在数次行为之后,娄与上、下家之间的交易方式逐渐成熟,娄从自己安全考虑,逐渐让谭某某携现金直接和其上家取货。到盐城后,电话遥控谭某某以“埋地雷”(将毒品藏于隐蔽处,待下家付款后,将位置告知下家)的方式与下家交接。后娄、覃二人悉数到案,因毒品数量巨大,一审法院以二人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均判处死刑。

【问题提出】

《刑法》347条是毒品犯罪章节适用率最高的发条,囊括了最常用的罪名,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针对具体的行为,对应相应的罪名。虽然各个行为是并行排列,但在具体的量刑,特别是死刑的适用时,不同的行为有很大的不同,鲜明的体现在贩卖与运输之上。相同数量的毒品,认定是贩卖还是运输,有很大的不同。但运输行为从作用上自然是贩卖的辅助行为,往往会被认定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本案正是此种情形。如此,如何区分是否是单独的运输行为,就是本案的重要的法律问题。

【法律评析】

之所以将运输毒品作为一个单独的评价对象,就是因为它在毒品犯罪中处于贩卖行为的下游行为,从对毒品交易的作用上区别于贩卖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对运输毒品行为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从历次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精神可以看出,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的根本区别是,运输者的牟利方式是仅就帮助贩卖者完成毒品在两地间的转移行为而获取固定的利益,运输者在贩卖者获取的利润空间中并不过问,换言之,运输者的酬劳与贩卖者的获利并无直接关联。除此之外,运输者也不参与贩卖者的毒品来源与销售渠道的解决,否则就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厘清这一基本定性之后,再来看本案中谭某某的行为,不难看出,虽然谭某某在运输行为之后更深入的参与到了“两头”的事情,但并不能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定性:

佟某华在贩卖毒品之初已经与其上线就购买毒品事宜在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上在前几次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模式,这一模式极大减轻了双方对交易双方的恐惧感,不再有磋商,试、验货,固定的人员、固定的地点、固定的套路。在这个模式基本建立的情况下,之后的雷同行为已经不再是实质的商讨和洽谈,而只是变成了取回毒品的带有劳务性的行为,佟某华可以做,谭某某同样可以做。而在此时,谭某某已经多次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这一基本行为的基础之上,参与到娄的取货行为之中,仅仅是运输毒品的合理延伸。不可否认,从行为实质上,按照佟某华的指派取回毒品的行为如果单独对其法律评价,对贩卖毒品的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认定为共同犯罪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中谭某某的前期运输行为从惠东县到阜宁县的长距离,前往协助取货,可以看做是二人之间对运输起点默认变更,因为相比最初谭某某的运输行为而言,开车顺道取货,与漫长的运输线相比,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也是完成运输行为符合情理的行为。

同理,在到达阜宁县之后,按照佟某华的远程遥控,以“埋地雷”的方式交付毒品,也是建立在佟某华的前期的数次交易所建立起来的相对畅通的交易渠道之上,娄虽不在出面,但依然遥控着毒品交付的进程,到达阜宁的交付行为,可以囊括在运输行为之内,也不应当独立评价为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

因此,综合全案的前后情节,对谭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为宜。(如果您的家人涉嫌毒品犯罪,及时求助胡阳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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