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阳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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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阳光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诉讼记录
  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胡阳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胡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艾XX电动车行,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看房确认书》。确认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签订《看房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寻找房源信息,并带领被告张某某及其陪同人员查看了位于建国西路恒盛广场的一处经营用房,并根据被告的意向与出租房洽谈,商谈成功后,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却避而不见,经原告核实,被告私下与房东达成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租赁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只愿送原告一辆电动车作为补偿或支付极少部分费用作为茶水钱了解,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6600元;2、支付违约金16600元;3、支付律师费3000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过看房确认书,但签订确认书只是为了看房子,我去原告方中介看过一次房子,房子地点在恒盛广场,但我没有和朋友一起去,我也没有租这个房子,我不能看一次房子就付一次中介费用,所以我不应支付该中介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主肖某向原告提供由其本人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原告对外出租。
  2、看房确认书和被告来原告公司的视频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朋友与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办公地点寻租房屋。
  3、通话录音、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谈话视频各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参与下,租赁合同条款基本达成一致,被告通过与其一起来原告公司的朋友签订合同。
  4、艾XX电动车行企业电子档案、涉案商铺经营的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电动车行虽然已经注销,但仍以原名称对外经营,被告本人为实际经营者。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涉案房屋的地址是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地址;对看房确认书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当时签字时上面除打印部分以外均是空白的,看房原因系代理艾XX电动车厂家要求必须有门面房,否则不给代理权;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企业电子档案没有异议,但现在已发生了变更;照片上的房子是被告与原告一起看的房子,但艾XX车行现在不是被告经营;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依据让被告承担。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朋友有没有看房子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也有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在该买卖合同后附有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与看房确认书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经原告出租,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抗辩签字时看房确认书的内容系空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企业电子档案系工商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照片、录音及录像资料相结合,能够显示原告与其朋友一起到被告办公室,事后,其朋友租赁了涉案房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律师费发票系原告在诉讼中的支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该份看房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下同)承诺首次通过乙方(原告,下同)看房后,包括其配偶、亲友、代理人、合伙人、单位及陪同看房人等相关人员不再通过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等形式求租、求购乙方曾介绍过的房屋,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不得将该房产信息透露给他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两倍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数额仅是本公司为该房产所付出的前期最基本的费用。在看房前乙方已将房屋价格告之。……参与看房的陪同人员承诺接收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违反合同约定,愿意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为追偿本协议约定损失而发生的诉讼费、公(鉴)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房屋概况:建国西路恒盛广场小区147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价格20万/年。中介服务费为成交总价的1.5%,租房中介服务费为1个月的租金。原告办公室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及其朋友共同到原告店面,原告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在录像视频资料中显示的租房人与在原告店面中出现的男子系同一人,其承认与原、被告一起看房。
  另查明,涉案房产恒盛广场第147号房系肖某华、肖某炜共有,被告的朋友(陪同看房人)为实际租赁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XX房产公司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出租房源信息,虽然被告没有以其自己名义与房屋所有人订立租赁合同,但与其一起到原告办公室的朋友(陪同看房人)最终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看房协议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违约金为中介服务费的两倍(原告自愿主张1倍),中介服务费为一个月的租金,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为20万元/年,原告主张166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在看房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约时应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系原告的朋友(陪同看房人)最终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抗辩其朋友没有陪同看房,但其抗辩与录音、录像资料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但在看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陪同看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合同时视为居间服务成功,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向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66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向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保全费328元,合计人民币103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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