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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明|时间:2023年05月19日|9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2、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郑某、胡某提交的录音、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明郑某、胡某与刘某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了合意,否则刘某不可能允许郑某、胡某的施工人员进入刘某的1103室的阳台进行为期两天的水泥柱上打抱拃等施工活动,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郑某、胡某与刘某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了合意,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案件的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超越司法职权,从而所适用法律错误。郑某、胡某将自家阳台封包是否属于违章违法行为的问题,应当属于城管、规划等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职权作出认定,刘某将本案诉至法院之前曾多次向上述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但均未得到支持,上述行政部门也未对郑某、胡某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这就说明只要郑某、胡某与刘某达成合意,且该合意与郑某、胡某封包阳台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即时合法正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称郑某、胡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属于超出司法职权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台3米以上部分不能认定是共有还是专有,同时根据第四条、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没有证明郑某、胡某封包阳台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也没有证明郑某、胡某封包的阳台是违章建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在刘某将本案诉至法院之后,郑某、胡某在答辩期间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而一审法院却以此案需要诉中调解为由没有受理郑某、胡某的反诉,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形剥夺郑某、胡某的诉讼权利。之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因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郑某、胡某另行起诉,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的构成只需要求本、反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先是以需要诉中调解为由不予受理郑某、胡某的反诉,后在判决书中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上述人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平等的基本原则。四、郑某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长沙市开福区属于胡某在婚前购买、所有权属于胡某个人单独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郑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刘某在最开始起诉时直至第一次开庭时还是以郑某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此时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刘某起诉或通知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刘某却追加胡某为被告,没有变更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刘某对郑某的起诉而未驳回,反而在一审判决中判决郑某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

刘某辩称,一、一审认定刘某与郑某、胡某之间未就封闭阳台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达成合意系认定正确。从始至终,刘某与郑某、胡某均未就1103房阳台的上空的空间利用达成一致合意。双方确实就空间利用进行过磋商,这点刘某也从未否认,但磋商并不等同于达成一致合意。反而刘某屡屡劝阻郑某、胡某不要在公共及刘某私有部分施工,并多次电话、短信甚至找楼长等第三方出面协调,完全能证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合意。至于刘某所言郑某、胡某允许刘某在1103阳台施工,就表明双方达成合意,完全是无稽之谈。在一审中,刘某已就该问题作出回应,刘某的父母基于邻里关系,鉴于刘某家施工,给其提供施工方便,让其出入1103房。难道老人之间的善意就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明?好,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便达成合意了,那达成的是什么合意,是侵私权的合意还是利用公共部分的合意?合意的内容是什么?这都需要郑某、胡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中,郑某、胡某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以及合意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二、郑某、胡某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修改设计,改造过道,拆除当事人两阳台之间的隔断墙(层),延长自家阳台,增大面积搭建玻璃幕墙,用膨胀螺丝在承重柱上做固定用,侵占3米层高公告部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确系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职能与职责中的一项就是依法审判管辖区域的相关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确认郑某、胡某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超越司法职权。刘某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该商品房层高为3米,该小区也约定阳台3米内为业主所有,3米以上空间为公共部分。郑某、胡某延展阳台,将3米以上公共部分侵占作为其私有阳台,属于侵犯郑某、胡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刘某有权要求郑某、胡某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郑某、胡某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拆除,属于依法行使职权。三、一审审理的是侵权之诉,郑某、胡某提出的诉求系损害赔偿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郑某、胡某是否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是否予以受理,刘某不知情但是对于反诉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郑某、胡某所述的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必须受理,《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反诉有明确的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行,郑某、胡某即便提出了反诉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和要求,且一审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郑某、胡某可以另行起诉。四、郑某、胡某郑某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某提出房子仅登记在其配偶胡某个人名下,但是对于共同所有没有异议,这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且每次的调解、出庭、决定与法院的沟通均是郑某在处理。后刘某依法追加胡某为被告,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举证期、重新安排开庭,开庭程序从头开始进行,程序是合法的。现在郑某有认为房屋为胡某个人所有,明显是给二审法院混淆视听,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胡某立即拆除其私建的延伸于刘某阳台上方的玻璃幕墙、隔墙等全部加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由郑某、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为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1103号房屋的业主,胡某为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1203号房屋的业主,郑某为胡某的丈夫。刘某的1103号房屋位于郑某、胡某的1203号房屋的正下方。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房屋阳台的布置采取奇、偶数层分开错向设计,刘某1103号房屋的阳台位于7栋的西向,其上是1303房屋阳台底部,郑某、胡某1203号房屋的阳台与其客厅相连,位于7栋的南向,其上是1403号房屋阳台的底部。当事人阳台之间有部分交错且建有隔断墙隔断。当事人原始的购房合同中均注明房屋的层高为3米,补充协议中注明买受人不得改变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现状、封闭状态和规格。2018年10月郑某、胡某在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对1203号房屋的阳台和1103室阳台柱子处从底到顶采用玻璃幕墙进行封闭并将封闭区域的上部空间分割改建为房屋。后因刘某及1303号房屋业主刘旭嵩反对,郑某、胡某停止了施工,现部分封闭区域只安装了框架,未安装玻璃。刘某认为郑某、胡某拆除原、郑某、胡某两阳台之间的隔断墙,延展阳台至刘某阳台上方并搭建玻璃幕墙,占用刘某阳台的上层部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的阳台规划设计为观景阳台,刘某对1203号房屋阳台属于郑某、胡某的专有部分不持异议,但认为1203号房屋阳台对应的专有权空间应与1203号房屋层高齐平,即不超过3米的部分。郑某、胡某在刘某提起诉讼后已停止了封闭玻璃幕墙和隔墙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郑某、胡某之间是否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的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过合意、刘某房屋的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是否属郑某、胡某专有部分、郑某、胡某对1103房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利用。一、关于刘某、郑某、胡某之间是否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合意。从刘某、郑某、胡某双方的陈述、刘某提供的录音和房屋现场的情况来看,刘某与郑某、胡某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确实进行过协商,但刘某不能提供双方共同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封闭阳台搭建玻璃幕墙的手续或者经双方书面认可的施工图纸(方案)等通常情况下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等实质性问题达成过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郑某、胡某之间未能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过合意。如郑某、胡某认为刘某在协商过程中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郑某、胡某可另行向刘某主张。二、关于刘某房屋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是否属郑某、胡某专有部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判断标准,应认定刘某1103号房屋的西向阳台在3米层高范围内属于刘某房屋专有部分,但3米层高以上至1303号房屋阳台底部的空间同时保障刘某阳台的通风采光和郑某、胡某西向两间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1103号房屋阳台3米层高以上空间应认定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组成,既不属于刘某专有,也不属于郑某、胡某专有。三、关于郑某、胡某对1103房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利用。郑某、胡某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拆除了双方阳台之间隔断墙并在1103号房屋西向阳台部分3米以上空间搭建玻璃幕墙,因该玻璃幕墙占用空间属共有空间,郑某、胡某的利用行为占用了建筑物共有部分并妨碍了刘某1103号房屋的采光、通风等功能,遮挡了房屋视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理利用的情形,故郑某、胡某的利用行为不构成合理利用。郑某、胡某认为该利用行为属湘江豪庭普遍做法,虽对刘某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仍属刘某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容忍的限度之内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郑某、胡某的行为已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刘某要求郑某、胡某拆除其自建的延伸于刘某阳台上方的玻璃幕墙、隔墙等全部加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1103房阳台上加建的玻璃幕墙、隔墙等全部建筑物;逾期未拆除,刘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时,如因安全等客观原因导致该玻璃幕墙、隔墙等全部加建的建筑物无法单独拆除时,人民法院将按工程需要组织实施部分或全部拆除,相关损失和费用由郑某、胡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郑某、胡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郑某、胡某之间是否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的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过合意。2、刘某房屋的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是否属郑某、胡某专有部分。3、郑某、胡某对1103房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利用。4、郑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刘某、郑某、胡某之间是否就1103房西向阳台上部空间的利用和相邻关系的处理形成过合意,刘某对此予以否认,郑某、胡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房屋的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是否属郑某、胡某专有部分,1103号房屋阳台3米层高以上空间应认定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组成,既不属于刘某专有,也不属于郑某、胡某专有,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胡某对1103房西向阳台超过3米以上空间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利用,本案承办法官曾去现场考查,郑某、胡某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拆除了双方阳台之间隔断墙并在1103号房屋西向阳台部分3米以上空间搭建玻璃幕墙,因该玻璃幕墙占用空间属共有空间,郑某、胡某的利用行为占用了建筑物共有部分并妨碍了刘某1103号房屋的采光、通风等功能,遮挡了房屋视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理利用的情形,故郑某、胡某的利用行为不构成合理利用。关于郑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不以郑某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为前提,郑某、胡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郑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郑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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