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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渊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因被告唐在借条中所书写的借款内容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唐对利息有所约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李自行承担。被告马虽与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认可该约定,而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马与债权人李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借款合同的范围,在未取得借款人唐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于主合同,即对被告唐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已偿还的180000元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180000元还款,被告唐俊兴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李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马对其在借条下半部分作为担保人签字不持异议,应认定其保证行为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马玉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承担保证责任,故马玉华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所以原告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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