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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诉被告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渊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该项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需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成立;另外,从保证担保的角度来看,至原告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韩即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也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注意相关权利形成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具体在该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债权期后无法履行时,被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这个约定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所以该约定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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