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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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到再审,5000元/㎡精装修缩水至3000,业主能否索赔开发商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35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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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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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开发商的宣传资料中承诺:“豪装大事件: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该楼盘房屋价格为9500元/㎡,张先生一看觉得特别划算,减去装修费,相当于只要4500每平。于是,便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交房后,张先生发现房屋装修价值远远达不到5000元/㎡,最多只有3000元/㎡,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开发商按2000元每平米赔偿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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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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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具体装饰、设备标准》中就该商品房的具体装修标准已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宣传广告与合同毫无关联,既不是合同的要约邀请,更不是合同要约。原告要求被告以广告宣传为基础承担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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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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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其附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所售房屋所在楼盘的宣传资料中包含“豪装大事件: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的内容是否应当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否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


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广告效力的约定,“项目的宣传资料、样板房、广告等仅供参考,不构成要约邀请或要约,所有资料以政府最终批准的文件和购房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出卖人在上述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已明示不构成要约或者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因双方对于宣传资料、样板房等中的内容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从该约定,该约定中明确排除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内容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该宣传资料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


另外,原告主张该房屋装修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承诺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原告是明知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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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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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涉案房屋的装修差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宣传册承诺的5000元/平方米装修赔偿上诉人装修差价的请求,并要求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以保障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的知情权,但一审法院却以应先确定宣传册承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内容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二、双方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广告效力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因该条系格式条款,因此,该条的理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即5000元/平方米装修的宣传构成合同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本案中,被上诉人5000元/平方米装修的宣传具体确定,且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因此,其属于要约。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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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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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公司宣传单上“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的内容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首先,《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为商品房所作的项目介绍、宣传资料、模型、样板房、广告仅供参考,不构成要约邀请或要约,所有资料以政府最终批准的文件及附件约定内容为准。该约定明确排除了宣传资料构成要约。此外,该条亦约定,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若明示不构成要约的,双方不受其约束。那么,在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未明示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要约呢?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它约定对其予以理解。本案中,《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上述约定已明确排除了宣传资料构成要约,因此,在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未明示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其即构成要约,双方受其约束。


其次,由于双方对宣传资料不构成要约,已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优先适用该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的内容不构成合同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需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装修价值与被上诉人所宣传的装修价值之间是否存在差价,及如存在,则其差价的数额等,均系以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的内容构成要约,属于合同内容为前提;而本案中,如上所述,该宣传资料的内容并不构成合同内容,因此,本案中,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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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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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对终审判决依然不服,坚持提出再审申请,但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公司处所购房屋虽属精装修房,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且被申请人曾在最初营销涉案楼盘项目时印制了含有“豪装大事件:购一线湖景豪宅,狂享5000元/㎡豪装”内容的宣传资料及曾在楼盘上短暂挂过似类内容的广告,但在之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确定了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所涉房屋的装饰标准及原宣传资料与广告的效力等具体事项,明确约定“销售现场人员口述项目介绍、项目的宣传资料、模型、样板房、广告仅供参考,不构成要约邀请或要约,所有资料以政府最终批准的文件和购房合同约定为准。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在上述合同及其附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双方所签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在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后,又将被申请人的原项目宣传资料及广告内容视为要约并要求适用《合同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行处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认定双方只应当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申请人主张按照宣传资料赔偿装修差价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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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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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开发商宣传资料上写了5000元每平米的精装修,但是张先生在签订合同及附件的时候,并没有把5000元每平米的精装修条件加上去,并且双方的附件合同还明确排除了宣传资料的适用,所以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如果想对开发商许诺的装修价格有所约束,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装修材料价值应当达到XXXX元每平米,如果经鉴定低于XXXX元每平米,开发商应当赔偿差价及相应的损失。如果售楼经理不同意修改合同(现实中99.99%的售楼经理都不会同意修改),你可以联合其他的购房者一起提出修改意见。如果对方依然不同意修改合同,你再慎重考虑是否要签署这份合同、是否要继续购买该楼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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