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出现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该情行的责任主体认定有着不同的规定,导致法院判决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现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主体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这里就经常出现的情形作简单的阐述。
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人责任主体的认定
以往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往往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来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靠单位相关费用,或者对机动车辆进行运行控制,可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上述情形,一般只判决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以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种情形无明确的规定,对被挂靠人是否存担赔偿责任经常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现对该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对租赁、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均免除责任,如果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资格、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以及对机动车安全性能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
三、因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对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体现了运营支配理论,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强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与法释〔1999〕13号司法解释对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是一致的。
四、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原则性规定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应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车辆经多次转让或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等情形时,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也有不同的规定。
1、机动车经多次转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由于机动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种车辆转让登记是公安机关准许或不准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有着本质的区别,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所以经常出现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车辆进行转让,并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故经常出现机动车多次转让的情形,这样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现多个转让人及受让人,如何划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情形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着高度潜在的危险。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着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对于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路行驶,一旦发生转让,等于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转让人主规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