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被以帮信罪判刑的案件中,以“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被判刑的较为普遍。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提供支付结算”基本上就是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以几百元至上千元等不同的价格卖给他人或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大量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然而,这种短时间内多次大额转账的情形一般都会被银行的反洗钱系统识别并标记出来,但凡有被害人报案,由于银行卡都是实名办理、有详细的身份信息,警方很快就可以锁定银行卡的实名持卡人,从而将其抓捕归案,所以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珍爱自由,远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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