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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李梦亮|时间:2020年06月29日|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孙、任、刘、马、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梦亮律师出席本次开庭。本院于20197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任对马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98日,马1、刘(甲方)与孙、任(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江宁区太平花苑B05403室中套产权住房一套,面积为90.92平方米,储藏室10.92平方米,总售价为玖万捌仟捌佰元整;二、交付方式:由于房产证和土地证尚未办妥,甲方暂时无法交付两项重要文件。因此,乙方收到住房和钥匙后,理当保留一部分房款,等待收到两证后再交清。由于双方中间证人徐某1和徐某2一再担保,并且同意督促甲方,帮助乙方将两证办妥,及时交付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乙方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房款。过户费由乙方支付。马1、刘、孙、任及证明人徐某1、徐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上述协议后,马1即将案涉房屋(含储藏室)交付给孙、任,孙、任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系以马的名义拆迁安置,现登记在马名下,登记名称为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太平新寓11403室。马1201632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马、刘、马。马系马1姐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任与马1、刘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马、马、马辩称该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马、马、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任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太平新寓11403室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孙、任名下,变更登记的税费由孙、任承担。二、驳回孙、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5元,由孙、任负担。

二审中,马提交证据:1、马1998年户口本;2、宅基地使用证;3、征地拆迁调查表;4、代理人对马敬荣所做谈话笔录,拟证明代理人询问了马的哥哥马敬荣,马敬荣陈述他们过年都不在一起,因为兄弟几人之间关系非常不好;5、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网络打印件;6、马2017年户口本,拟证明马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案涉房屋内;7、马常驻人口登记表,拟证明马户口登记表登记在祖宅上;8、居住在太平花园****邻居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一直是对外出租的状态。孙、任、刘、马、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任二审提交:12018113日及1116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其通过马的丈夫刘先一,约见马、刘沟通时的情况。2、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一审请律师花费3万元。马对上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达到孙、任的证明目的。刘、马、马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且认为录音不完整,无法达到孙、任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赴江宁区胜利新村42单元304室,对徐某2、徐某1进行了调查,徐某2表示:合同上徐某2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是孙、任、马1、刘四人签好后,四人拿合同来给徐某2,徐某2看合同没有问题,就签字了。徐某2签字时徐某1已经签过字,合同签定时的情况其不清楚,因为任为徐某2单位同事,徐某2和任认识。听任说他们一起去银行取钱,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案涉房屋的证徐某2没有见过,房屋交易后,徐某2拿到了徐某1给的1000元。徐某2没有看过马的声明书。其在这里已经住了67年,刚到这里时经常和马1打牌,马1都是正常的。徐某2和马熟悉,马2018年的时候曾经找过徐某2,问如果拿出房产证怎么过户,意思就是要钱,徐某2问马要多少钱,马说要8万,后来就没有音信了。马从来没有找过徐某2,类似马这种外嫁女也有分到房子的,当时政策也不严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是否知晓并同意马1、刘将案涉房屋出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马1为姐弟关系,马所有的房屋在老房拆迁时,马、马均委托马1全权处理拆迁事宜,马1因此持有马房屋的相关材料及钥匙,符合当时情况。马1、刘与孙、任签订合同后,孙、任已经入住案涉房屋,而同一户口下拆迁的马、马敬荣,也同期入住案涉房屋所在小区附近的房屋,且与案涉房屋在同一幢楼及相邻楼幢。马虽上诉主张因马1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其和马1关系不好,十多年未来往,但马的该主张与其在拆迁时全权委托马1办理拆迁事宜,以及该房屋取得后马陈述借给马1出租使用补贴家用,以及证人对马1精神状态的描述明显存在矛盾。孙、任与马、马敬荣在同一小区同一幢楼及相邻楼栋居住生活至马1死亡也已长达十余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马从未与马1、马、马敬荣来往,也从未去了解案涉房屋情况,与常理不符。

1、刘与孙、任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并无证据证明马1、刘、孙、任存在恶意串通,对其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马1、刘在交付房屋后从未向孙、任主张过购房款,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该购房款已经支付。因孙、任已向马1支付了购房款,马1也早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孙、任已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十余年,马上诉主张孙、任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不予支持。马12016年去世,马也在2017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直至201810月才向孙、任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马应当知晓并同意出售案涉房屋,符合实际情况。马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一审法院就此判决马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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