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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曹茂华 | 点击:2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按借款剩余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以自有车辆粤T×××××作为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8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回避。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14006元,实际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拍卖、变卖车辆粤T×××××),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2项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周XX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8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周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2.汽车抵押合同;3.登记证复印件;4.融资服务协议;5.收据;6.被告收款银行卡复印件。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XX(甲方)与黄XX(乙方)签订编号为201XXXX1006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费用为每月2.5%;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的,甲方除收取利息及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费用外并按逾期天数加收每天总借款金额0.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黄XX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周XX称其在深圳市XX公司办公室内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黄XX,当时有其本人、黄XX及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在场。
2013年12月31日,周XX与黄XX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黄XX向周XX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黄XX以自有的粤T×××××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黄XX选择按月付息2个月加约定本金10个月的方式还款;若黄XX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周XX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周XX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黄XX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XX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周XX借款60000元。周XX称其在深圳市XX公司办公室内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黄XX,当时有其本人、黄XX及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在场。
借款后,周XX称黄XX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本金83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本金83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本金83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本金83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本金83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本金3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本金30000元,以上合共支付本金71800元、利息9000元。周XX称黄XX自2014年9月30日起未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2016年12月20日,周XX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黄XX(甲方)、深圳市XX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融资,委托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通过乙方推荐的出借人而获得融资资金;甲方经乙方推荐,与周XX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00元;甲方同意在与资金出借方签署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每月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率为2.5%,分十二期支付;上述融资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融资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主张黄XX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截至2014年9月29日,黄XX向周XX偿还借款本金71800元及利息9000元,此后黄XX未依约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XX诉请判令黄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2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XX清偿借款本金2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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