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实施,使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情形一: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房产增值是婚后双方共同劳务所致或另一方对房产进行了修缮、装修等,那么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如果房产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比如受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土地价格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制约等,导致房屋的交换价值上升,则房产增值部分仍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情形二: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且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房产登记在首付方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房产,对于婚后增值部分,需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来具体确定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