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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9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方侵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所负的赔

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方侵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了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甚至目前仍然有部分律师和法官还认为应该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先行赔偿,再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补足差额。而这一观点的出处来自于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该办法已经废止并被《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取代,而现行法律并没未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二者虽然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互并不排斥,赔偿可兼得,并有大量的法院判例确定了这一做法: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就同时享有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由于两种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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