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5民初99号
原告A,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住梓潼县,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庭审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5000元,现还有85000元未偿还,2013年4月,被告借原告重28.89克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书写借条,并写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借款及归还物品,特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85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归还重28.89克黄金手链一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2010年至2013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先后借款共计9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重量为28.89克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条今借到A90000.0元(人民币玖万元证)借期2010年-2013年期间注:在2013年4月份时借手链一条28.89克中国黄金(千足金),令A在B处借人民币叁千元证由龙怀元一并归还,A在2013年间还款伍仟元证,共计欠A人民币捌万伍仟元证(850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龙怀元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出具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手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未按时偿还,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到黄金手链一条,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8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B重28.89克黄金(千足金)手链一条,
若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强长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