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凌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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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0年的继承房屋被拆迁引发的继承纠纷

发布者:黄凌志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0日|分类:继承 |4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概况:

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雅淑巷房屋,为刘某甲所有,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由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负责拆迁安置,2008年6月8日被告刘某乙与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拆迁人福建省福州第十八中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行货币安置,刘某乙获得拆迁补偿款30万元,被告刘某乙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出具《具结书》,具结书内容如下“雅淑巷房屋,产权人刘某甲,因产权人已故,经公证刘某甲的部份由刘某乙继承,现由刘某乙保管刘某甲拆迁补偿款,由此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福州第十八中学及鼓楼区房地产拆除工程处无关。”

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30万元。被继承人刘某甲于1976年10月11日在台湾去世,其妻刘某芝于2009年4月17日去世,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与刘某芝之女。诉争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乙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提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2008年度第0546号《继承委托书》,载明属刘某芝的全部财产由刘某乙继承。2013年原告刘某丙在得知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刘某乙而其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即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信访,反映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得到了相关部门答复。另查,原告刘某丙系刘某甲与陈某英在大陆所生儿子,刘某甲于1950年与二妻刘某芝结婚,育有女儿刘某乙,并由福州去台湾。刘某甲1976年病故于台湾,陈某英于1991年病故于福州,刘某芝于2009年4月在台湾去世。

判决结果:

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丙返还拆迁补偿款15万元,第三人拆迁单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主要争议焦点分析:

问题一:拆迁单位是否应该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律师意见:诉争房屋未依法分割,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拆迁单位在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情况下,以货币方式向被告刘某乙发放房屋补偿款,侵害了原告刘某丙的权利,拆迁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拆迁单位在未明确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本案处理结果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有利害关系,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在庭审中自认明知原告刘某丙对拆迁补偿存在异议且有向其提出拆迁补偿的诉求,仍向刘某乙发放拆迁补偿款,存在过错,应对刘某乙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鉴于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 法办〔2003〕24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6〕沪高法办字168号《关于民法通则施行后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答复其中之一为: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刘某甲死亡后直至2008年拆迁时都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得知诉争要拆迁后,原告就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争取自己权利,从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

由此可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民法通则颁布之日起算,也即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算,同时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被告答辩状所述的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经丧失继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遗留的涉案房产并未予以分割,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并不是继承开始之日。2008年诉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刘某丙虽已知诉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但其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当原告刘某丙于2013年得知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刘某乙时,其继承权始受侵犯。故原告刘某丙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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