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案件的几点办案心得
最近一段时间代理了几宗涉及到担保人的案件,其中有一单因为当事人未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未能追究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导致判决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而另外几宗成功的追究到担保人,从而也得到有效执行。以下是几点办案心得:
一、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
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处法条规定为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债权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二、担保期限的约定不能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注意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定要为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否则不予支持。
邱赞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