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辉律师

  • 执业资质:115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员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赵国辉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4日|分类:公司法 |532人看过

员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生证券80后员工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客户数亿元钱财。最终,该员工被判处无期徒刑!最高院最终判决:民生证券应赔偿客户经济损失8300万!且看法院为何如此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初26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 443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关于第三人许静是以什么身份与二原告签订《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以及签订协议时许静的身份问题

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第三人许静在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代表民生证券公司在山西开展业务。2014年10月第三人许静与常克凡共同向原告那某某推荐新三板理财产品并保证本息,原告苏某某基于第三人许静的职务身份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并签订了《基金委托理财协议》。在此期间,那某某与魏永红前往民生证券北京总部就该情况进行考察,第三人许静在民生证券北京总部将理财协议取出交至原告那某某。在苏某某签订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有被告民生证券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监管人所盖的公章,在原告缴款凭证上有民生证券公司所盖的财务章。二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的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二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民生证券公司公章协议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许静签订协议时作为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人许静以签订合同方式诈骗二原告1.18亿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二原告认为,其总共购买了12份民生证券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前六份已经还本付息,后六份到期未支付本息。第三人许静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晋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三人许静合同诈骗事实,第三人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新三板理财产品,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以该方式骗取那某某97927500元,且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原告那某某陈述与判决认定一致。原告主张购买虚假新三板理财产品损失1.18亿元,与已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许静虚构新三板理财合同诈骗那某某97927500元不一致,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合同诈骗的损失金额1.18亿元不予以认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损失为准,确认二原告实际损失为97927500元。

关于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许静诈骗二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许静作为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从2014年9月份开始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假合同,且与营业部总经理助理的常克凡共同骗取二原告款项,其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实施的,造成二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许静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的获得原告的信任。而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在许静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第三人许静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逮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与二被告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84号"关于对民生证券采取暂停新开证券账户六个月等措施的决定"载明"民生证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营业部负责人把关不严、监管机制失效及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等问题。"与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23号"关于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开证券账户1年措施的决定"载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因公章、财务用章和业务用章未建立相应印章管理制度,部分合同附件未经营业部经办人、复核人或事后审核人签字并加盖营业部印章以及营业部原负责人许静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反映出营业部岗位制度失衡。说明二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许静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由于二被告管理上的过错使得许静、常克凡有机可乘,以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二原告巨额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与二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97927500元的损失承担85%即83238375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后可向许静等相关犯罪人追偿。二原告在保本高息的诱惑下,放松警惕,将投资款汇入许静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财产损失亦存有过错,应对97927500元的损失承担15%即14689125元的责任,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那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238375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初26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