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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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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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赵国辉,被告某某村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418000元及利息46438.64元,合计464438.64元(利息以418000元为基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暂计至2019年7月1日),后续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补偿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经过呼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赛罕区段用地征收补偿方案,用地补偿范围途径赛罕区黄合少镇、金河镇,管线设计长度约41.2公里。2016年10月份,因上述管线工程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原被告便开始协商补偿事宜,经过核算,原告土地上共种植樟子松树苗3800株,根据呼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印发的《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赛罕区段用地征收补偿方案》,最终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418000元,随后,原告在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2019年3月11日,除原告外的其他村民均收到了上述工程项目临时占地补偿款,事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索要补偿款,但均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庭审中,孙某认为樟子松是2017年9月17日被伐的,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

某某村辩称,没有意见,占地就应该给占地的钱,只是利息不予认可。

孙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赛罕区段用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赛罕区段用地征收补偿方案》,营业执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关于做好农村火灾防控工作的倡议书》、照片、《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土地租赁合同、某某村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0日印发了关于《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赛罕区段用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项目用地涉及途径赛罕区黄合少镇、金河镇,管线设计长度约41.2公里。补偿标准参照近几年用地补偿标准,确定该项目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8500元/亩(含青苗补偿),最长时间不超过两年。根据某某村委会的《陕京四线输气管道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发放表》中,孙某樟子松金额为330000元和88000元,合计人民币418000元。2019年7月1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孙某,男,因陕京四线施工占地树苗补偿款已打到某某村委会账户,可未发放。

2019年7月18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孙某,男,汉族,承包集体土地的位置在本村村南,地块名称大渠南,计地2.37亩,四至分别为南至武狗狗、北至孙团元、西至程-黄跨,东至坟。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孙某种植的位于某某村的树木被占地征用,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征用单位已将补偿款打入某某村委会,村委会应按时足额将属于孙某的款项支付给孙某,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要求的利息,因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什么时间补偿方给某某村委会拨款,某某村委会应什么时间给其发放补偿款,但依2016年10月10日的补偿方案中规定,最长时间不超过2年,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孙某支付补偿款418000元及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孙某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晖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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