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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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经理助理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565人看过

  【案情】

  2012年6月,郭某应聘到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助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郭某的职责为招聘、培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月岗位工资为8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5600元、加班工资2400元。郭某在就职期间,包括公司中层生产厂长、设备科长以及人事部其他员工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由其填写。

  2012年11月24日,郭某向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1月15日,郭某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但只有部分主张获支持,随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1352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加班工资22436元及面试入职路费1268元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担任公司人事经理助理期间,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由其保管。作为公司的人事部负责人,郭某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且公司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郭某的劳动合同不见了,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郭某的责任,不是公司的责任,郭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一、郭某即使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助理,也无权单方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内容。郭某作为劳动者若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即便签订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2012年6月,公司授权人事经理处理了郭某的招聘、交接事宜,2012年11月,又派人处理了郭某的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宜,同理,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股东或授权人员具体实施。公司主张郭某任公司人事经理助理,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失职行为,理由不成立。大安公司应支付郭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应正确领会和理解国家规定付双薪的立法本意。

  现实中往往有人曲解《劳动合同法》,认为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两倍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个别劳动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设法、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能得到双倍工资的可乘之机。

  本案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恰恰相反,大量证据证实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本案中,郭某工作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事经理助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由郭某全权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同时结合该案中郭某在任职期间,由郭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郭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郭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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