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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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金融证券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某棉纺织厂机修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1**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及被告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定作合同取得山东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3月底4月初,原告财务程**持票去商业银行咨询有关汇票贴现的相关事项,回到单位后,程**发现汇票没有了,据此推断应该是在银行回单位的路上丢失了汇票。4月24日,原告向汇票付款行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5月16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6月6日因濮阳某物流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原告得知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了该汇票。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汇票已兑现,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58万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汇票后,因急需现金,找到当地一个名叫王**的生意人,由原告的会计程**在2013年3月21日将汇票交给了王**,从王**处贴现。王**事后分数次给了程**29万元。后王**又将汇票卖给了濮阳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因委托被告设计企业广告和品牌策划而将汇票转让给了被告。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在审理中推翻了其原先关于失票过程的主张,认为,确实经人介绍认识王**,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程**的会计办公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将系争汇票交给王**,委托他去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后王**在没有办妥委托事项的情况下突然失踪。期间他曾给过程**28万元,该28万元原告已收到。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山东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NO.31300051/28213757)。

  二、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交给了案外人王**,要求兑换贴现。此后,王**曾陆续给过原告20余万元。

  三、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上述汇票丢失为由向付款行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濮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于6月6日申报权利。当日,该院即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并提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汇票上显示,原告为第一背书人,被告为第二背书人,濮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背书人,濮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为第四背书人,被背书人为河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最后的持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山东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委托设计制造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王**出具的收条、王**与程**间的通话录音、王**出具的证明、转帐凭证以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先就其主张丧失票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该事实成立,则有理由对被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才能使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就其取得系争汇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失票主要依据的是新泰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其自己在审理中的陈述。但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新泰市人民法院并未就原告丧失票据的事实加以认定,且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解决的也只是票据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票据的权利问题。该程序被新泰法院裁定终结,表明系争汇票继续有效,被告仍为汇票上记载的合法当事人。而对于原告就失票的陈述,因原告未能提供诸如与王**间的真实关系、王**是否失踪、如失踪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证据,故本院亦难予采信。相反,原告的陈述反而证明了其是基于正当原因将系争汇票交付给了王**,从原告层面来看,并不存在失票之事实。另外,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就一个客观事实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表述,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举有违诚信,应引以为戒。

  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票据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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