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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被告丁**。

  原告汪**诉被告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前归还,月息3%,原告于当天按张**要求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张**之妻丁**。因被告张**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又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写下书面借条:“今有张**(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汪**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按月付清”。同日,原告通过跨行汇款分三笔转给被告丁**共计499,925元,且每笔汇款被银行收取手续费25元。现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结婚登记摘要及离婚登记摘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二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虽然收款人为被告丁**,但鉴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转账金额能与借款金额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张**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于在转账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75元,因该款系被告张**为收取原告借款所支付的成本,且被告张**已在借条中明确借款50万元,故本院视为被告张**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并作为借款计入本金。因被告张**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该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人民币5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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