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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江某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被告江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荣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19时15分,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A3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脚踝撕脱性骨折及一只翡翠玉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79.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81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财产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要求其对被告江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金额有异议,其余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江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同被告江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护腕费用不认可,其他费用依法确定;玉镯损失金额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9时15分,在本市某某路25**弄对面进华某路约150米处,被告江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A3XXXX小型客车沿华某路由西向北通行,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玉镯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右肘软组织擦伤,左外踝骨折。后门诊多次随访。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79.80元。

  2012年11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沪枫林(2012)三鉴字第1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购买护腕支付138元,购买短腿支架支付165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上图情报研究所)出具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周某系该单位财务处职工,自1992年7月起在该单位工作,目前月收入为7,000元,因2012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为此4月至6月病假。

  诉讼中,原、被告就玉镯价值争议较大,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该玉镯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玉镯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3)第F104号司法鉴定报告,估价为27,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沪A3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玉镯、宝玉石饰品鉴定证书、单位证明、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沪A3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自愿对江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支持1,079.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以上合计1,979.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请病假期间是否扣减工资以及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按照本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2个月,酌情支持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18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303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护腕及短腿支架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9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财产损失,原告的玉镯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支持2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5,500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对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对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03.80元,被告江某某应赔偿原告30,300元,被告某公司对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某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8,903.80元;二、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0,300元;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江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1元,由被告江某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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