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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泓辉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工程建筑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乔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陆某某、胡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某某、胡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的发起人陈某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并经营某酒店,并代表某酒店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9日,某酒店成立,其又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208万元。

  原告从2011年7月21日开工,并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竣工后某酒店即将开张营业。

  由于增加了工程量,上述装修工程经原告结算的总价为2,567,797元。某酒店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166万元工程款,但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陈某和被告胡某系某酒店的发起人股东,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其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各自认缴的出资为50万元。截至2013年8月8日,某酒店的全部股东出资情况,是陈某实缴20万元,而其他股东分文未缴。某酒店的股东未能缴足出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某酒店的发起人在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陈某和被告胡某应为现在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07,797元整,二、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797,407.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8,389.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陈某在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4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陆某某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10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胡某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16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王某某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10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周某某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10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被告乔某某在其未出资额本金范围内(30万元本金)对被告某酒店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被告陈某、被告胡某作为被告某酒店的发起人为被告陆某某、胡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系某酒店的发起人,后因股东变化,周某某将公司资料拿走,导致某酒店无法应诉,某酒店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且陈某也已足额出资,也代某酒店支付过41万元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未出资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案件,与股东责任的承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合同工程款系闭口价,总额为208万元,某酒店已付166万元,原告的工程未按约完成,在2011年11月15日中途撤,导致某酒店产生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某某、胡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甲方陈某与乙方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梵高精品酒店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中除甲方提供材料,所有配套辅料及相关施工、服务由乙方负责。合同为一口价合同,价款为208万元。工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甲方指派罗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

  合同6.2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

  合同第9.7条约定,甲方工程款延期拨付,应向乙方支付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

  后甲方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内容同甲方陈某与乙方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致。

  罗某某签有七份现场签证单,确认费用分别为19,000元、6,091元、4,000元、16,000元、7,000元、1,500元、3,100元,上述签证单合计56,691元。

  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陆续收到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

  某酒店在网上发布信息,介绍中称酒店2011年开业。

  被告陈某庭审陈述,酒店装修后营业,至2013年初不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合同》、现场签证单、档案机读材料、网页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某酒店确认,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非罗某某签名的签证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合同》系原告和某酒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现场签证单可确认总价款为2,136,691元,扣除某酒店已支付的166万元,目前尚余476,691元没有支付,某酒店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虽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及竣工验收材料,但某酒店已对外经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某酒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陆某某、胡某、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胡某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就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等材料不作审查。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6,691元;二、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69,856.4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6,834.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8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6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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