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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XXXX、XX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佳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27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被告XXXX(以下简称XXX)、唐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琼0105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朱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605618.11元及201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顶托套数×每天每套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3.请求撤销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朱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XXX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朱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退还套筒3303个;5.请求撤销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律师费35000元由XXX自行承担;6.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全部由X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判决内容超出XXX的诉求,属于程序和实体双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朱X与XXX在2018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XXXX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朱X欠XXX租金及少头赔偿费854801.04元,在租轮扣19298.3米、在租顶托2907套、在租套筒5387个等。《XXXX结算清单》签订后,朱X于2018年5月11日向XXX归还了轮扣1960.8米、顶托2907套,并在XXX起诉前归还了套筒684个。XXX在2018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X、唐X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635071.31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继续计算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应支付的租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X、唐X共同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轮扣18002.4米、套筒4703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上述器材的成本价赔偿”,也已明确表示朱X已将顶托2907套全部归还,且已归还部分套筒和轮扣,虽然XXX承认的轮扣归还数量与事实不符(实际归还1960.8米,XXX却只认1295.9米),但是不论如何,XXX所诉求的在租物品都不再是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XXXX结算清单》所列明的,一审法院却在未仔细审查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以《XXXX结算清单》数据(即轮扣19298.3米、顶托2907套、套筒5387个)作为计算租金依据,判决朱X向XXX支付至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625172.72元!XXX诉求的却是轮扣18002.4米、顶托0个,套筒4703个;而且由于租金计算错误,也就必然导致以租金为基数所计算出来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违约金的错误。一审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已经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所判内容超出了XXX的诉求范围,并且也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属于程序和实体双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XXX隐瞒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朱X在与XXX签订《XXXX结算清单》后,迄今至少分12次向XXX归还过在租的物品,归还物品明细如下:2018年5月11日归还顶托2907套、轮扣2800.8米;2018年8月15日归还轮扣4491.3米;2018年8月19日归还轮扣3898.8米;2018年8月21日归还轮扣2160米;2018年8月29日归还轮扣2622米;2018年10月3日归还轮扣2160.6米;2018年10月5日归还套筒1400个;2018年11月6日归还轮扣1138.8米。总计归还轮扣19272.3米、顶托2907套、套筒2084个(含起诉前XXX承认已还的684个),朱X不仅已经全部归还了XXX的在租轮扣、顶托,而且多还了许多,朱X不仅无需再向XXX支付该部分租金,并且XXX应当将多退还的轮扣和顶托退还给朱X或者按成本价赔偿。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早在开庭之前朱X就已经全部退还在租的轮扣和顶托,并退还部分套筒,但是XXX在开庭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却并未告知法院该事实,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从立案到开庭,中间必然有时间间隔,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却既然对这样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询问,完全凭主观的判断就作出判决。XXX的不诚信行为以及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致使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内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请改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朱X租赁XXX的物品后,用于转租挣取差价,利润微薄,并且由于XXX提供物品有部分不符合约定标准,致使朱X无法从转租的承租方顺利的结算到租金,朱X没有收到租金必然导致无法向XXX按时支付租金,XXX对延期支付租金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另外,XXX没有按时收到租金,也只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XXX对于延期支付租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朱X并非恶意拖欠租金,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XXX过错导致朱X没有收到租金的原因,但是朱X延期支付租金期间,确实属于占用了XXX的租金收益,因此朱X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且XXX被拖欠租金部分的租赁器材早已全部归还,XXX也已对外重新租赁挣取租金,除资金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朱X请求依法降低,请法院予以支持。
四、请求依法改判律师费35000元由XXX自行承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非必须的行为,XXX完全可以自行参加诉讼,是否聘请律师是XXX的个人自身行为,与诉讼没有必然关系。朱X延期支付XXX租金,也并不必然导致XXX一定要聘请律师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没有律师,XXX自行起诉,法院也一样会充分保障XXX的合法权益,并且朱X并非恶意耍赖想赖账,只是因为资金短缺,故而没有及时向XXX支付租金,朱X对所欠租金并不否认,案情简单明了,并不复杂。另外,XXX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3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
XXX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才能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X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朱X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答辩中亦从未提出其已归还部分建筑材料的扣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XXX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意见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根据2018年4月30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朱X尚欠租金674801.04元,XXX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对朱X提起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判令朱X及唐X共同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计算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应付的租金。朱X上诉称其在结算之后已归还部分建筑器材,但一审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的器材数量,也未抗辩要求减少相应的租金,一审法院对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XXX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在租的建筑器材分别为轮扣19298.3米,顶托2907套,套筒5387个。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朱X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上述建筑器材的租金具有事实依据。第三,朱X针对XXX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其已向XXX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属于没有证据支持的推断,对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若朱X认为其在结算之后已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那么应提交双方确认的交接单证明其归还情况。XXX起诉时要求返还的建筑材料虽然与结算时的建筑材料数量不一致,但这是X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朱X租用XXX的建筑器材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只要朱X不归还建筑器材,XXX仍可继续向朱X追索租金,朱X根据XXX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主观推断XXX已认可其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的说法纯属断章取义,缺乏事实依据。第四,退一步说,即使朱X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归还部分建筑材料,二审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朱X所欠的租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示公平。这属于一审诉讼程序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朱X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其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XXX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系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亦符合司法实践要求,一审法院对朱X提出的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朱X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能弥补XXX因朱X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朱X不按照合同约定向XXX支付租金,XXX为此聘请专业律师为其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属于朱X损失的一部分,且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标准,标的额为635071元的诉讼案件,律师服务费应为37753元,一审按照35000元的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在上述范围内,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朱X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四、关于朱X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XXX返还建筑器材的问题。如前所述,朱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30日结算之后向XXX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其亦未在一审中反诉请求XXX返还建筑器材,现在二审程序中提出,XXX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朱X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多归还了建筑器材,其应另行起诉要求XXX返还,而不应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出。
XXX的陈述意见与朱X的上诉意见一致。
唐X未作陈述。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X、唐X共同向XXX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635071.31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继续计算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应支付的租金;2.判令朱X、唐X共同向XXX支付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暂计为39349.15元);3.判令朱X、唐X共同向XXX返还所租赁的轮扣18002.4米、套筒4703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上述器材的成本价赔偿;4.判令朱X、唐X共同向XXX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5.判令XXX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诉前保全保险费均由朱X、XXX、唐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工程建设需要,朱X、唐X在XX新XX项目及儋州XX项目需要租赁顶托、轮扣、套筒等建筑器材,与XXX在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轮扣(立杆、横杆)的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4元,顶托的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15元,套筒的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15元。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每月结付一次租金;丢失、损坏器材按成本价的120%赔偿;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其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指定合同经办人为王XX、项目负责人为朱X;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地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财诉方承担。XXX自愿作为承租方的连带担保人。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5月,经XXX与朱X、唐X进行结算。依XXX与朱X、唐X所签订的三张结算清单,租赁履行的具体情况如下:(一)新埠岛项目:自2016年1月20日起,朱X、唐X、XXX开始租赁1.2米、1.5米的立杆,后陆续租赁其他规格的轮扣和顶托、套筒等,期间有部分材料返还给XXX。截止2018年4月30日,该项目的租金及少头赔偿费共计392276.23元,其中仍有7929.6米轮扣、2554套顶托、5078个套筒在租。(二)海花岛项目:自2017年3月29日起,朱X、唐X、XXX开始租赁0.4米、0.6米、2.4米的立杆,后陆续租赁其他规格的轮扣和顶托、套筒等,期间有部分材料返还给XXX。截止2018年4月30日,该项目的租金及少头赔偿费共计462524.81元,其中仍有11368.7米轮扣、353套顶托、309个套筒在租。(三)截止2018年4月30日,总计以上两个项目,现朱X、唐X尚承租XXX19298.3米轮扣、2907套顶托、5387个套筒,共产生租金854801.04元,朱X、唐X已经支付租金18万元,尚欠674801.04元租金。
2018年6月17日朱X、唐X通过王XX的账户向XXX支付6万元租金。2018年7月26日XXX提起本案的诉讼后,朱X、唐X又向XXX支付5万元(因XXX与朱X、唐X、XXX未举证证明2018年7月26日后所支付租金的时间,一审法院推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XXX为追讨本案的债权,发生律师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朱X、唐X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朱X、唐X在2018年4月30日后,未完全支付所拖欠XXX的租金、未将XXX的租赁物返还XXX、也未支付继续使用XXX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要求朱X、唐X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含201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及因拖欠租金应付的违约金、返还所占有的租赁物、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X在合同中自愿为朱X、唐X承担连带责任,XXX要求其对朱X、唐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X、唐X所拖欠的租金(含201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及因拖欠租金应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一审法院计算后核定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确定。XXX的主张如高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则予以驳回。
依XXX与朱X、唐X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事实、双方结算后朱X、唐X又支付租金共11万元的事实及XXX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经计算,朱X、唐X尚欠XXX2018年4月30日前的租金为564801.04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产生的租金为共为:轮扣19298.3米×每天每米0.014元×153天+顶托2907套×每天每套0.015元×153天+套筒5387个×每天每套0.015元×153天=60371.72元。2018年10月1日的租金总共为625172.72元。
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顶托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朱X、唐X在结算后自2018年5月1日拖欠XXX租金(含201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如下方法计算:一、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674801.0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3496.02元;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以687033.21元(674801.04元+2018年5月份的租金12232.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7786.37元;三、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627033.21元(687033.21元-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5434.28元;四、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以638870.79元(627033.21元+2018年6月份的租金11837.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1499.67元;五、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588870.79元(638870.79元-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519.66元;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601102.96元(588870.79元+2018年7月份的租金12232.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022.05元;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613335.13元(601102.96元+2018年8月份的租金12232.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266.70元;八、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满一个月周期,则以上月所产生的租金+上月前所欠租金的总和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一至七项经计算的违约金的总和为:64024.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625172.72元及201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顶托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判决时朱X、唐X实际租用或未返还XXX的轮扣为19298.3米、顶托为2907套、套筒为5387套)。二、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4024.75元及2018年10月1日(含)起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满一个月周期,则以上月所产生的租金+上月前所欠租金的总和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返还所租赁的轮扣18002.4米、套筒4703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在履行时按上述器材的即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四、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五、XXX对朱X、唐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共计9567元,由XXX负担200元,由朱X、XXX、唐X共同负担。
朱X在二审期间提交XXX的收货单,证明朱X已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给XXX顶托2907套,于2018年10月5日归还给XXX1400个套筒,总共于2018年11月6日前归还了全部的顶托和轮扣。
XXX质证称,2018年5月11日(2张)、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5日这几份收货单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过XXX核对,朱X确实是在上述时间内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但由于朱X在二审中才提交这些证据材料,如果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那么也不能成为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果二审予以采纳,那么二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依法调整。一审中,朱X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向XXX归还的建筑器材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X对于朱X提交的2018年11月6日的收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收货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过XXX核对,朱X目前尚有3303个套筒没有归还给XXX,所以并不是像朱X所称其已经将全部的建筑材料归还给了XXX。
X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唐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XXX对朱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收货单上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XXX、XXX、唐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朱X与XXX签订《XXXX结算清单》后,朱X向XXX归还的物品器材明细如下:2018年5月11日归还顶托2907套、轮扣2800.8米;2018年8月15日归还轮扣4491.3米;2018年8月19日归还轮扣3898.8米;2018年8月21日归还轮扣2160米;2018年8月29日归还轮扣2622米;2018年10月3日归还轮扣2160.6米;2018年10月5日归还套筒1400个;2018年11月6日归还轮扣1138.8米。总计归还轮扣19272.3米、顶托2907套、套筒2084个(XXX二审承认朱X目前尚有3303个套筒没有归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朱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XXX的收货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X是否应向XXX支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数额,并返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轮扣、套筒的数量。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XXX诉请的问题。朱X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超出XXX的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朱X、XXX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向法庭陈述其归还部分建筑器材的事实,且对XXX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三份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XXX提交的证据,在XXX的诉请范围内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朱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XXX所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数额问题。由于朱X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XXX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意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朱X所欠的租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租金、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2018年5月5日,朱X与XXX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朱X尚欠租金674801.04元。双方结算后朱X、唐X又支付租金共11万元,因此朱X、唐X尚欠XXX2018年4月30日前的租金为564801.04元。
截止2018年4月30日,朱X、唐X尚承租XXX轮扣19298.3米、顶托2907套、套筒5387个,由于朱X在2018年5月11日归还顶托2907套、轮扣2800.8米,在一审起诉前归还套筒684个,因此XXX在一审时仅主张朱X返还轮扣18002.4米和套筒4703个。由于朱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684个套筒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XXX起诉的时间2018年7月26日作为认定朱X归还684个套筒的时间。
朱X在2018年5月11日归还顶托2907套、轮扣2800.8米,因此2018年5月产生的租金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租金(10日)+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21日)=(轮扣19298.3米×每天每米0.014元×10天+顶托2907套×每天每套0.015元×10天+套筒5387个×每天每套0.015元×10天)+(轮扣16497.5米×每天每米0.014元×21天+套筒5387个×每天每套0.015元×21天)=10493.03元。
2018年6月的租金为:轮扣16497.5米×每天每米0.014元×30天+套筒5387个×每天每套0.015元×30天=9353.1元。
朱X在2018年7月26日归还套筒684个,因此2018年7月的租金为:轮扣16497.5米×每天每米0.014元×31天+套筒5387个×每天每套0.015元×25天+套筒4703个×每天每套0.015元×6天=9603.31元。
朱X在2018年8月15日归还轮扣4491.3米,2018年8月19日归还轮扣3898.8米,2018年8月21日归还轮扣2160米,2018年8月29日归还轮扣2622米,因此2018年8月的租金为:轮扣16497.5米×每天每米0.014元×14天+轮扣12006.2米×每天每米0.014元×4天+轮扣8107.4米×每天每米0.014元×2天+轮扣5947.4米×每天每米0.014元×8天+轮扣3325.4米×每天每米0.014元×3天+套筒4703个×每天每套0.015元×31天=7125.54元。
2018年9月的租金为:轮扣3325.4米×每天每米0.014元×30天+套筒4703个×每天每套0.015元×30天=3513.02元。
朱X在2018年10月3日归还轮扣2160.6米,2018年10月5日归还套筒1400个,因此2018年10月的租金为:轮扣3325.4米×每天每米0.014元×2天+轮扣1164.8米×每天每米0.014元×29天+套筒4703个×每天每套0.015元×4天+套筒3303个×每天每套0.015元×27天=2185.92元。
朱X在2018年11月6日归还轮扣1138.8米,因此2018年11月的租金为:轮扣1164.8米×每天每米0.014元×5天+轮扣26米×每天每米0.014元×25天+套筒3303个×每天每套0.015元×30天=1576.99元。
朱X在2018年12月应交纳的租金为:轮扣26米×每天每米0.014元×31天+套筒3303个×每天每套0.015元×31天=1547.18元。
因此朱X、唐X在2019年1月1日前应交纳的租金总计为:564801.04+10493.03+9353.1+9603.31+7125.54+3513.02+2185.92+1576.99+1547.18=610199.13元。
自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
朱X、唐X在结算后自2018年5月1日拖欠XXX租金(含201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如下方法计算:
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674801.0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3496.02元;
2.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以685294.07元(674801.04元+2018年5月份的租金10493.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7309.80元;
3.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625294.07元(685294.07元-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5836.08元;
4.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以634647.17元(625294.07元+2018年6月份的租金935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0645.69元;
5.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584647.17元(634647.17元-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885.96元;
6.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594250.48元(584647.17元+2018年7月份的租金9603.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1885.01元;
7.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601376.02元(594250.48元+2018年8月份的租金7125.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027.52元;
8.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604889.04元(601376.02元+2018年9月份的租金3513.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097.78元;
9.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607074.96元(604889.04元+2018年10月份的租金2185.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141.50元;
10.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608651.95元(607074.96元+2018年11月份的租金1576.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173.04元;
1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610199.13元(608651.95元+2018年12月份的租金1547.1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为12203.98元。
自2019年2月1日起每满一个月周期,则以上月前所欠租金的总和+上月所产生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第1项至第11项经计算的违约金的总和为:111702.38元。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朱X主张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朱X、唐X与XXX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其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XXX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X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XXX亦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朱X主张律师费并非属于XXX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且XXX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并不属于合理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XXX自行承担。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XXX主张朱X负担律师费35000元有合同依据,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朱X要求XXX自行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朱X应归还的建筑器材的类型、数量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至今朱X共归还轮扣19272.3米、顶托2907套、套筒2084个,尚有轮扣26米和套筒3303个没有归还,故朱X应向XXX返还上述数量的建筑器材。朱X还主张其不仅全部归还XXX的轮扣和顶托,而且还多还了许多,XXX应当将朱X多还的轮扣和顶托退还给朱X或者按成本价赔偿。朱X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XXX亦不予以认可,而且朱X系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XXX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或者调解,故朱X可对该项主张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朱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XXX结算后又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XXX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朱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情义租赁部应对朱X、唐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号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号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625172.72元及201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顶托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判决时朱X、唐X实际租用或未返还XXXX的轮扣为19298.3米、顶托为2907套、套筒为5387套)”为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2019年1月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610199.13元及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如下方法计算: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轮扣米数×每天每米0.014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实际租用或未返还的套筒套数×每天每套0.015元×实际租用或未返还天数。判决时朱X、唐X实际租用或未返还XXXX的轮扣为26米、套筒为3033个);
三、变更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号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4024.75元及2018年10月1日(含)起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满一个月周期,则以上月所产生的租金+上月前所欠租金的总和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2019年2月1日前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11702.38元及2019年2月1日(含)起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2月1日起每满一个月周期,则以上月所产生的租金+上月前所欠租金的总和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号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返还所租赁的轮扣18002.4米、套筒4703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在履行时按上述器材的即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为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返还所租赁的轮扣26米、套筒3303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在履行时按上述器材的即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五、维持XX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号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朱X、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和第五项“XXXX对朱X、唐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朱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共计9567元,由XXXX负担956.7元,由朱X、唐X、XXXX共同负担86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XXXX负担1109.4元,由朱X、唐X、XXXX共同负担99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佳琳律师于2015 年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深耕海南全域民商事法律服务至今已有 11 年,同时具备一线出庭诉讼、大型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15113548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土地纠纷
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
14601201511354820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