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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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汇总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338人看过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便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

  (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三、被害人尽管出于压力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但是被告人以相当价值的利益与之相交换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四、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某某5、陈某某2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某某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某某5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某某5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陈某某3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五、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损,在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柏林因被开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写信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允许的。用人单位康贝斯公司在辞退职工方面确有违反劳动法侵害被告人戴柏林权益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为此也与被告人多次协商解决事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戴柏林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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