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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行贿未果后侵占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2344人看过

张某的儿子顺利的通过了省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不久就要参加面试。曹某得知此事,便对张某说:“你给我20万活动经费,我保证你儿子一定入围。”张某心想这是儿子一辈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20万并委托曹某全权处理此事。曹某拿到这笔钱后,通过各种途径和关系,都没有把钱送出去。直到面试成绩公布,张某得知儿子并未入围。于是张某找到曹某欲索回20万元,但曹某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

【分歧】

对于该案中曹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曹某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且数额巨大。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曹某为帮助张某疏通关系,采取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的行为,是行贿罪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行贿的20万元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五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行贿罪,应两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

首先,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曹某取得20万的过程,是张某与曹某协商通过送钱处理相关事务——张某交给曹某20万元——曹某采取各种方式与有关方面联系以求得保证张某儿子面试入围。因此20万元的取得过程没有欺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曹某取得20万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20万财产不是因欺骗,占有原因是因为行贿,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曹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张某向有关人员行贿,实施的不是撮合行为而是帮助一方的行为。由于曹某没有撮合的故意,也没有撮合的行为,有的是教唆张某行贿和帮助张某行贿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再次,曹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曹某和张某协商送给有关人员20万元,以期为张某儿子面试入围疏通好关系,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即可构成行贿罪。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行贿罪是行为犯,曹某经多方努力,虽然没有最终把20万元送出去,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同时,曹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即曹某将代为转交的贿赂款20万元占为己有,张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在张某索回贿赂款时,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以曹某主观上企图占有2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自己说已经把20万元送出),拒不退还20万元为分界点,该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张某行贿,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该点之后的行为是企图侵吞20万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侵占的故意。曹某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两个独立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对曹某实行两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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