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401县道行驶至某村时,撞上路边树木,车辆受损。因害怕家人知道真相后为其担心,史某让王某顶替自己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321元,史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史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发现实际是史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王某顶替史某报警、报案,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史某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遂诉至康保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
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人员为王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隐瞒事故真相,使得交警部门和该公司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以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合本案,史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附带保险条款时,保险人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且史某表示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故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史某自己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不如实报警报险,让王某顶替,史某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致使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好现场并即时报警,切莫偷梁换柱,否则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