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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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改判案例看特异体质致死中故意与过世的区分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520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高中文化,建设银行押运员,住大同市城区梅园小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吴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甄某与王某智、梁某到大同市浩海酒店员工宿舍楼五层,找甄某的女友李某(该酒店员工)。甄某在楼道内喊叫吵闹时,被酒店内的保安人员陈某财制止并令其离开。被告人甄某不听从劝阻,反而对陈某财谩骂并拳打脚踢,用灭火器打陈某财并用拳头击打陈某财的头部,陈某财用手电筒击打被告人甄某,二人打斗在一起,被害人陈某财在与甄某的打斗中倒地。

  浩海酒店员工王某及甄某朋友王某智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大同市三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陈某财已经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财系冠心病猝死。当日3时许,公安人员到达浩海宿舍楼案发现场,将已经被浩海酒店保安人员控制的被告人甄某抓获。

  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的父亲甄某明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4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浩海酒店员工王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王某在员工宿舍睡觉,被门外的一个年轻人的吵闹声惊醒。听到门外边看监控室的陈某财让一个年轻人下楼去。那个年轻人不停地辱骂陈某财。紧接着听到有人与陈某财打了起来。王某就给主管刘某晋打电话,刘某晋让王某拨打110和120。王某报警后,从门缝里向楼道看,见陈某财面朝上躺在地上。旁边有个年轻人踹了陈某财一脚,然后摇摇晃晃地朝楼梯方向走了。王某关上门后,听到有人抢救陈某财。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21时左右,梁某与甄某、王某智在饭店里喝酒,甄某喝的最多。喝到凌晨2点左右,甄某要去浩海酒店找其女友李某,让梁某和王某智陪着一起去。三人到了浩海酒店员工宿舍,甄某在楼道内大喊李某的名字。李某出来了,与甄某说了几句话,甄某因为李某不接电话就踢了李某一脚,并谩骂李某。后甄某去厕所,过来一名保安。这时正好有个女人也上厕所,她对保安说厕所里有个男人。梁某听到甄某从厕所里出来,骂了保安一句。梁某与王某智过去看到甄某和保安互相拳打脚踢,保安用手电筒打甄某,二人就上前把甄某拉开,甄某推开二人继续去打保安,打斗中二人都摔倒。梁某、王某智二人再次上前将甄某和保安拉开。保安走到楼道最里边找了一根铁棍还要和甄某打,梁某上前拦住保安。这时甄某突然跑过去,用一个红色的消防灭火器向保安打了过去,打在哪里不清楚。梁某去找李某让其劝劝甄某,再回来时见保安已经坐在地上。王某智打120叫救护车。甄某就让梁某、王某智一起抬保安准备送医院。一会儿,医生就上来,检查完毕,说已经死亡。梁某就回家了。

  3、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财是2013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在浩海酒店员工宿舍楼五层楼道内打架的保安,即被害人;甄某是与保安打架的人。

  4、证人王某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王某智与甄某来到梁某家开的饭店,与梁某一起喝酒。喝到凌晨2点左右,甄某叫王某智、梁某一起来到浩海酒店员工宿舍找甄某的女友李某。甄某与李某在楼道里吵架,还踢了李某一脚。过了一会儿,甄某去厕所呕吐。有一名五十多岁的保安进了楼道。王某智听到有个女人与保安说,厕所里怎么有个男人。甄某从厕所出来就骂保安,并跺了保安一脚。保安用手电筒打了甄某头部两下。王某智和梁某把二人拉开。后甄某又跺了保安一脚,保安又用手电筒打了甄某头部两下。两人再次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后再次被拉开。甄某拿起一个灭火器砸向保安,王某智没有看见砸在保安的什么部位。二人再次被拉开,保安靠墙角坐在地上,头耷拉着,眼睛不睁。甄某让王某智拨打120,说一切责任甄某承担。王某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又上来一名保安,与王某智、梁某、甄某三人一起准备将被打的保安抬下楼,抬不动又放下了。王某智下楼去接120的医生。医生来了说人不行了。甄某说没王某智的什么事,王某智就回家了。

  5、王某智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财是2013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在浩海员工宿舍楼五层内打架的保安,即被害人;甄某是与保安打架的人。

  6、证人孙某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多,孙某娟在浩海酒店员工宿舍楼里听到楼道里有争吵打斗的声音,看到其中有宿舍楼的保安,其他人不认识。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黄某在宿舍里睡觉,被撞门声吵醒。黄某出门看到一个保安躺在门外。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说“打120哇”。没有看到具体的打架过程。

  8、证人穆某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多,穆某芳在宿舍内听到楼道里有打斗的声音,看到有个穿保安衣服的人躺在地上,没有看到打斗的过程。

  9、证人刘某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刘某萍起身上厕所,看到厕所里面有一名男子就叫喊起来,楼道里的一名保安过来走向厕所。一会儿保安和那名男子打在一起。刘某萍后来听说参与打架的保安死了。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甄某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一起去外面住宿。李某不愿意,就睡下了。到了凌晨2点多,甄某、梁某、王某智三人来到宿舍找李某。王某智和梁某对李某说甄某喝多了。甄某还踢了李某一脚。后甄某、王某智、梁某就下了五楼。甄某进了五楼的女厕所。这时有个保安上来了,安顿李某等人回去休息。突然有女孩子说厕所里有个男人,保安就过去了。一会儿听到五楼楼道内很大的声音,李某就看到保安和甄某扭打在一起。保安正用手电筒打甄某的头部。李某害怕,没敢过去,听到甄某、王某智等人说打120。李某在四楼楼口处看到甄某扶着那个保安,说要把他背下楼去。这时上来几个拿着担架的人,看了看保安的眼睛,又听了听心跳,说保安已经死了。李某害怕,就回宿舍了。后来甄某来宿舍安慰李某,楼里的保安上来,让甄某离开,甄某就走了。

  11、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财就是2013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在浩海员工宿舍楼内与甄某打斗的保安。

  12、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2时,甄某和王某智、梁某在梁某家开的粗粮馆喝酒后出来,到浩海酒店宿舍楼找甄某的女友李某。到了宿舍楼五楼,甄某去厕所,出来时有个保安用手电筒照甄某,甄某骂了保安一句,保安也骂甄某。甄某上前踢了保安一脚,保安就用手电筒打甄某的头部,甄某就对保安拳打脚踢。王某智、梁某上前把二人拉开。拉开后,甄某与保安还互相对骂。甄某从垃圾桶旁边拿起个东西朝保安扔去,(事后知道是灭火器)。保安就又过来和甄某打在一起。甄某用拳头打保安的头部,用脚踢保安。保安顺着就倒下了,再叫也不理人。甄某让王某智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智一起抬保安下楼,抬了不远抬不动放下了。后来过来一个人与甄某、王某智、梁某一起把保安抬到五楼楼梯口,这时120来了。甄某准备下楼去接120的人,刚走到四楼,被什么人按倒在地,随后被带到公安局。

  13、被告人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财就是被甄某在浩海酒店员工宿舍楼伤害致死的人。

  14、法医物证鉴定书以及尸体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荣系陈某财之子,经陈某荣辨认在浩海员工宿舍楼内与甄某发生冲突而死亡的保安就是其父亲陈某财。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陈某财的死亡原因可排除常规毒物及酒精中毒死亡。

  1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财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可排除陈某财系暴力致机械性损伤死亡以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陈某财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身体受到轻微外伤,紧张、情绪激动可诱发冠心病猝死。陈某财面部、手背皮肤擦伤系生前伤,损伤轻微,符合外力擦碰形成。综合分析得出结论,陈某财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猝死。

  19、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8日3时左右,浩海酒店宿舍楼主管刘某晋到达宿舍楼五层发生打斗的现场,后120急救车到达,确认被害人陈某财已死亡,刘某晋即报警。在浩海酒店宿舍楼的二层,浩海酒店的保安人员将正在下楼的被告人甄某控制。在公安人员到达浩海酒店宿舍楼后,保安人员将被告人甄某移交公安人员的事实。

  20、扣押的作案工具灭火器及手电筒、床架角钢,证实被告人甄某与被害人陈某财发生打斗时双方使用的工具。

  2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甄某的父亲甄某明代替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财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陈某财的亲属对甄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系特异体质的人,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死亡原因是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身体受到轻微外伤,紧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猝死,已经查明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这本质上就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致被害人死亡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拳打脚踢行为就会使被害人身体受到轻微外伤,引起被害人紧张、情绪激动,从而诱发冠状病发作导致死亡。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意外事件。

  关于被告人认为其作案后没有离开作案现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从公安机关及浩海酒店提供的相关抓获经过材料能够证实,浩海酒店的保安人员在员工宿舍楼的二层发现被告人在下楼,遂上前将被告人控制,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交由公安人员的事实,且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亦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因此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对被告人甄某在法定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量刑畸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作案工作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灭火器一个及床架角钢一根、手电筒一个,宣布没收,拍照存卷。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审请求情况

  甄某上诉提出,没有主观意思伤害,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觉得判处过重。望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尸检报告已明确了受害人“体表损伤轻微”的客观体征,该结论证明甄某存在一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该“轻微”伤害并没有导致被害人身体轻伤以上伤害,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伤害行为的特征,不属于刑法中的伤害行为,更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上受害人死亡的直接结论是冠心病猝死,而非故意伤害致死。尸检报告论证死因是“紧张、情绪激动”诱发,并且是“可诱发”,而不是“一定或直接诱发”。甄某虽有轻微伤害的行为,但其无法预见这种轻微伤害行为将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或对受害人的死亡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甄某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倒地后,甄某一方面掐人中急救,让王某智拨打120求救,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综合考量,准确定性,适度量刑。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有一审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财倒地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病理检验,陈某财心脏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狭窄程度Ⅳ级;左旋支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程度Ⅲ级;右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程度Ⅲ级。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财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身体受到轻微外伤,紧张、情绪激动可诱发冠心病猝死,结论为死者陈某财系冠心病猝死。

  根据鉴定结论看,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冠心病猝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打斗只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被害人陈某财的儿子陈世荣证实,其父陈某财平时没说过有病,也没去医院检查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认识到被害人体貌特征具有潜在特异体质情况下而实施厮打。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在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打斗过程中诱发被害人冠心病猝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发当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事发时刚满18周岁,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灭火器一个及床架角钢一根,手电筒一个,宣布没收,拍照存卷。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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