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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雇员遭受损害所有人经营人连带担责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35人看过

船舶雇员酒后从事雇佣活动,不慎受伤致五级伤残。对于雇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雇员和雇主各承担50%的责任。在明知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近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需与雇主对雇员一半的损失即26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来,鲁某、马某与曹某、臧某、李某、段某均系某船舶的股东。曹某将船舶委托某水路运输公司经营管理,以水路运输公司的名义办证,所有人登记为曹某,经营人登记为水路运输公司。后曹某又与鲁某、马某书面约定由无相应资质的鲁某、马某合伙承包经营该船舶,曹某为鲁某、马某提供试航船舶和所需相关证书,并配合鲁某、马某做好船舶检验、公司挂靠费、证照换发等工作;鲁某、马某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金,做好航行安全等工作、负责船舶经营、检验等所有费用。臧某、李某、段某作为股东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名。鲁某、马某雇请汤某从事水手和煮饭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2013年8月7日,汤某饮酒后与另一名水手抬水泵时,不慎摔入船舶机舱受伤。经司法鉴定,汤某构成五级伤残。汤某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系船舶登记所有人,其与臧某、李某、段某作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与马某经营,故应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水路运输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向船舶所有人收取费用,且对曹某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与马某经营未尽管理义务,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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