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小明(化名)生于1994年2月26日,2009在社旗县某中学的学生初中二年级学习,同年9月17日(星期四),被告为迎接市级示范学校检查验收,组织安排卫生大扫除活动,原告被安排使用校方自制钢质铁铲清理风景树根。在劳动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社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在河南省南阳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门诊站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花费18000余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级,花费750元。
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社旗县某中学赔偿原告小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1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律分析
众所周知,不少学校出于培养学生劳动观念的考虑,经常会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本案是因学生在校劳动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该案的判决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
一、学校是否有过错?
义务劳动属社会实践活动,组织义务劳动属教育机构履行教育职能的一部分。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因事发时间比较久远,事件中有关的劳动工具及劳动对象等用于认定被告所组织的义务劳动的强度是否同原告当时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的证据已经灭失,已不能收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故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无法认定。
二、学校应否责任?学校责任应如何认定与分担?
但该事件源于义务劳动,具有无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帮工性质,且学校确系受益方,故应参照帮工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依票据载明的实际支出计算,共计18938.36元,交通费239元,司法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3208.0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时系未成年人,尚未就业,无经济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事件并未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有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无法律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指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体质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所以学校也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学校相对于自然人,在承担责任能力上也明显占有绝对优势,因此,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及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个案也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这一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提醒、监管、指导、安全教育等,从而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法律建议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教育机构为了避免或减少少年儿童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该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和管理。另一方面,学生家长也应该配合学校做好管理工作,避免学生人身意外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