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秦某盗窃了价值为7892元的财物,案发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后,秦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遂逃到外地打工,后经亲友多次劝说,秦某便回来主动投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逃跑后主动归案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犯罪嫌疑、被告人既被取保候审,在指定期间就负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逃跑后主动归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负荷“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其次,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再次,现在一般认为,对于被逮捕后脱逃,又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自动投案”。据此,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能否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我们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什么“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影响;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