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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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处理土地使用权,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调解书能否予以执行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土地纠纷 |1121人看过

【案情】

原告萍某房产开发公司的玉帆综合楼由萍某建筑公司承建,土地使用权人系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2010年4月11日,萍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萍某建筑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将玉帆综合楼 3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90万元抵偿给萍某建筑公司,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必须协助萍某建筑公司办理财产权证转移手续;2、萍乡市玉帆公司发包的玉帆综合楼工程施工建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萍某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之后,双方又自行达成协议,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将玉帆综合楼作价出售给萍某建筑公司,限萍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之前付清购房款190万元。此后萍某建筑公司未付清购房款190万元。2010年10月,法院在执行玉帆综合楼土地使用权证转移手续过程中,萍某房产开发公司不配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调解书只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处理地上建筑物的转让,是违法调解书。

【分歧】

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处理了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问题,被执行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土地使用权证转移手续?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4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律条款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处分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及附着物同时处分的原则。原审调解书在处分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一并处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撤销本案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46条中一并处分的含义,并不限定于同时处分,而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必须保持一致。制作调解书时,虽然未处理地上建筑物,但当时也没有第三人受让地上建筑物,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1、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物权法》第146条中一并处分的含义,并不是限定于同时处分,而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必须保持一致。《城市房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完全可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审判实际中,必须防止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萍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萍某建筑公司已协商一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萍某建筑公司,如处分土地使用权时未就地上房屋等不动产的处分作出明确约定,则可以就房屋等不动产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另行约定,约定不成,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可诉请法院就地上房屋等不动产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予以裁决;萍某建筑公司可以就地上房屋等不动产的转让另行诉请法院一并处分给他,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萍某建筑公司未付清购房款190万元,该纠纷可另案解决,萍某房产开发公司可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通过诉讼及其他途径继续要求萍某建筑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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