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谢某敏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谢某敏与原告林某彬签订《农家菜馆投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敏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凤岭南路的客家人大排档农家菜馆(包括被告谢某敏投资的房屋建设,所有设备设施在内)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付款方式为包括定金在内,原告先付被告谢某敏一半人民币40000元,余下原告承诺用营业款分期付款,大约1-2个月内付清,2个月未付清余款将终止原告的经营权,经营场地内所有使用设备归被告谢某敏所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某敏、吕某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又支付大排档场地经营转让费30000元给被告谢某敏、吕某。2012年8月1日,因该大排档是违章搭建,被南宁市青秀山区建委会强行拆除。现原告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谢某敏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农家菜馆投资转让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 30000元。3、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
被告谢某敏认为其向他人租用土地150平方米并兴办经营农家菜馆,长期以来均没有任何部门或他人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是非常清楚被告土地来源及兴办菜馆事实的,原告购得菜馆后由于其将菜馆的面积扩大了200平方米进行经营,才造成菜馆违章,政府发通知叫原告停工。因此,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菜馆,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被告是善意租得他人土地从事饮食经营,均是依约定进行的行为,原告明知被告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菜馆,而自愿购买,说明被告转让菜馆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性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付清尚欠的转让款40000元给被告谢某敏
【案件焦点】
被告原所有的农家菜馆是否本身就是违章建筑。
【法院裁判要旨】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敏、吕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凤岭南路的客家人大排档农家菜馆,是未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违法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是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合同签订后不久,农家菜馆便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被告谢某敏与原告签订《农家菜馆投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相互返还。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谢某敏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农家菜馆投资转让合同》,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从签订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撤销情况。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转让费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敏、吕某辩称,原告购得菜馆后由于其将菜馆的面积扩大了200平方米进行经营,才造成菜馆违章,政府发通知叫原告停工。本院认为,农家菜馆是被告谢某敏、吕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已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已是违法事实存在,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改变这一法律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请求判令原告付清尚欠的转让款40000元给被告谢某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敏、吕某共同返还原告林某彬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排档场地经营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谢某敏、吕某辩称是原告林某彬购得菜馆后将菜馆面积扩大了200平方米进行经营才造成菜馆违章,导致菜馆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谢某敏、吕某原所有的农家菜馆是在未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因此属于违章建筑,并非是因为原告林某彬将菜馆面积扩大后才导致菜馆变成违章建筑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被告的辩称法庭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