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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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下落不明"的诉讼是否归原告地法院管辖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1165人看过

【案情】

H县居民阚某与R县居民刘某在R县登记结婚并居住,因婚姻后发生情感纠葛,阚某回到娘家(户籍地)H县生活。2014年5月阚某到R县法院办理了诉讼离婚立案相关手续,在送达被告相关应诉法律文件时,被告父母拒绝为儿子签收法律文书,并言明儿子下落不明,法官并将所送达情景和其父母的言语记录并摄影,作为案件管辖定性依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庭所收集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的规定,移送H县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法官从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村等相关组织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处理,可以适用移送原告地法院管辖;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在R县登记结婚并居住,又是本案的被告,其虽然“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若仍难以送达,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管析】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下落不明”含义,是处理该案件管辖关键。不可直解字面,而应该全面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由原告地人民法院管辖分为四种:(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一)、(二)款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只限于与身份有关的,除此之外的诉讼不可适用原告地诉讼管辖,也就是根据其他一般规定。被告主体限制在不在国内住居及下落不明的被告;

(三)、(四)款被告主体为特定类对象,(限制自由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作任何限制;

对于上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从立案受理角度考虑,当事人(原告)除了提供其他与案件相关证据以外,还必须提供被告住址(住居国外、下落不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及被监禁的)的相关证据,原告所处的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后者证据不全,则不适用该二十二条。假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有违反该条规定的证据,受理法院应该可以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防止故意制造争管辖案件发生。

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和作法错误在:法官违反收集证据的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实该行为为下落不明者行使了答辩权。假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据,再适用移送原告地法院管辖是无可辩驳的,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时,法官自己收集所谓的下落不明证据,不是被告和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所取。并将法官自己“非法”取得的证据强加于原告提供,再引用该二十二条第二款加以适用,显然是违背相关原告管辖的规定。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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