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经济活动中,人们为了交易,所出具的收条、借条、合同等名目各类繁多,由于各人的知识水平、文化程度不同,以及对一些专业知识了解不够,往往出具的文书,内容与标题不符,在此情况下,办案中应当注重文书的实质内容,挖掘其本意,本文就一起以“收条”形式出现的房屋买卖合同案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利与被告张某燕经协商,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给原告王某利,内容是:“因本人要到外地发展,现将玉林市某市场一楼7区8号当头摊以28万元正出售。经双方协商如下:一、买方王某利2012年10 月25日付订金2万元给张某燕。二、在办证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如甲方张某燕违约,则赔偿肆万元正给王某利。如乙方王某利违约不买,则贰万元正订金不退,还赔偿多贰万元正给张某燕(共赔偿肆万元正给甲方)。三、乙方(王某利)得房产证过户手续已办好后,剩余的款额26万元,马上给张某燕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得证后,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收租金。附注:要付清26万元正后,王某利才可以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收租金。甲方张某燕、乙方王某利。 2012、10、25。”当即原告王某利支付了20000元给张某燕。
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清购房款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原告则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取得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并且在办证时,被告又提供了一份新的《商铺转让协议》,增加多一条要求原告按年租金25000元的条件,接受被告与现承租户达成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比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不排除被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后签订,对被告另行提供的《商铺转让协议》不予同意,要求按原签订的协议办理,现被告拒绝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收取的订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因办证所造成的损失10580元给原告。另查明,玉林市某市场一楼7区8号房产证上,权利人项仅有张某燕一人。
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仅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还是双方已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合同”条款。
不同观点:
一、该“收条”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仅仅就涉案摊位问题进行初步磋商,未最终达成摊位买卖合同;且该房产系被告夫妻共有,未经被告丈夫同意,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二、本案虽然是以“收条”方式出现,但收条中对标的物、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已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该“收条”是简易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笔者的观点及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名称、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但并不要求上述条件必须完全具备,只要合同或协议中具备主要条款,就构成一份简易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了下列事项:1、当事人,2、标的物,3、数量,4、价款,5、履行方式,6、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按规范的合同样本的条件去审核。
二、在合同约定已明确的情况下,现被告要求改变合同履行方式,先付款后办证,并增加一条,要求购买人无条件接受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拒绝接受这两项新的条件下,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协议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如要改变合同内容,应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如达不成新的协议,就应当按原协议履行义务。
三、玉林市某市场一楼7区8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燕一人,虽然该房产系张某燕婚后购买,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王某利,既不知道该房屋系张某燕婚后购买,也不知道张某燕是否已婚,在张某燕不主动说明的情况下,购买人有理由按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仅与张某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错不在王某利,因此,被告张某燕以其丈夫不知情,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张某燕庭审承认如果原告同意其提出的条件,其丈夫也同意卖,说明张某燕的丈夫并非不同意卖,只是要按张某燕新提出的条件卖,张某燕出卖房屋的行为没有侵害共有人其丈夫的利益。
四、如果该“收条”仅证明被告收到了购房款,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话,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案出具的“收条”不单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还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普通的“收条”仅需收款人签字认可就行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是以“收条”形式出现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