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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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使用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92人看过

【案情】

2009年8月22日,被告潘某春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潘某春,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月基准利率6.3‰上浮70% 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被告潘某春还假冒丈夫黄日的签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称黄日同意以潘某春为家庭成员代表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若潘某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黄日作为家庭成员负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没有核实该承诺书是否由被告黄日本人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广西某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 801.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合计53 801.30元给原告。被告潘某春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皓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借款是潘某春个人所为,潘某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答辩人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2、潘某春与答辩人一直租房居住,没有对出租屋进行过装修,原告没有依法审查贷款的合法性,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答辩人和潘某春莉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没有必要向原告贷款,潘某春从未交过家庭生活费,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4、原告与潘某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因潘某春未出庭证实,原告没有按规定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没有核实《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伪,由于原告工作存在重大疏忽,因此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某春,无论潘某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都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因《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系潘某春假冒被告黄日签名提交的,两人没有房屋,潘某春隐瞒了借款后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使用,故该笔借款应当由潘某春个人偿还。

第二种意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某春,潘某春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虽然潘某春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与潘永咏春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论潘咏莉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黄日是否在《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该笔借款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某春,无论潘某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都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

2、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被告潘某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间是在被告潘某春、黄日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内,虽然潘某春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与潘某春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论潘某春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黄日是否在《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该笔借款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信用借款合同》系潘某春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个人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黄日基于与潘永莉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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