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位于北京市某村的王某庆和杨某红生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某平、王和某、王某芹、王某强。王某庆夫妇原来有房严三间,1983年3月王某庆夫妇主持将该房屋3间翻建成6间,所有的子女均出资或出力。四个子女结婚后均陆续搬出去居住。1988年3月,王某平、王和某、王某芹、王某强资助王某庆夫妇在院中建西房8间。2003年3月17日,杨某红去世,上述房屋由王某庆居住。2005年,因该村面临拆迁,王某平、王和某、王某芹、王某强与父亲王某庆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发生了纠纷,于是2006年1月,王某平、王和某、王某芹、王某强将父亲王某庆起诉至人民法院,以自己对于房屋进行了投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依法继承母亲遗留的房产。
王某庆虽然承认几个子女对于房屋的建设出资出力,但是主张所有的房屋应该归自己所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写明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庆,同时王某庆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杨某红写的遗嘱,上面写明“我死后我所有的财产归我老伴王某庆所有”,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7日。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间均为王某庆和杨某红夫妇的共同财产,由于杨某红生前留有遗嘱,故其所应该享有的财产份额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人民法院最后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点是两方面:第一,房屋的产权如何认定。第二.遗产如何分割。所以本案的关键证据就应该与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有关。
【律师举证指导】
继承纠纷的标的物就是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所谓公民的收入主要是指公民通过从事各种劳动所获得的货币收入,例如工资收入、从事个体经营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人民法院处理分割的必须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够处理他人的财产,为了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遗产的存在与否以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就成为了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的对象。所以,当事人发生继承纠纷以后,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与遗产有关的相应证据:
(1)被继承人遗产的种类、数量、金额以及遗产由谁占有、使用、收益、保管的证明材料,如遗产清单、产权证书、发货票等。
(2)如果遗产存在于家庭共有财产中或其他形式的共有财产中(如合伙财产等),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遗产在共有财产中的证据,如房屋产权证书、合伙协议等,以防止分割其他人的合法财产。
(3)被继承人生前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详细的数额及借款凭证;提供债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等证明材料。
我国《继承法》确认了限定继承和概括继承原则。所谓概括继承是 指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同时对于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必须清偿,不能只继承财产而不清偿债务。历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范围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因此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继承人必须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则免去其偿还被继承人合法债务的责任。
所以,如果被继承人有相关债权债务存在的话,一定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防止新的纠纷发生。
具体到本案当中,需要提交如下两方面的证据:
(1)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四个子女都对房屋的建设进行了出资出力,那么这是否是子女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当中,四个原告并没有拿出其父母同意他们出资建房就享有相应的产权的承诺,而后王某庆也不同意他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这种没有产权承诺的情况下,子女对父母建房给予的出资或出力只能算作资助,不应分享产权。而根据王某庆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王某庆夫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
(2)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证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杨某红死后,本案的诉争房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红的遗产,应该进行继承,那么如何分割遗产呢?根据被告王某庆提交的遗嘱,可以证明本案的遗产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而根据遗嘱,所有的遗产都归王某庆所有,所以子女无权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
在子女主张出资给父母建房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应该提交父母给予产权的承诺或者其他证据,否则在没有产权承诺的情况下,子女对父母建房给予的出资或出力只能算作资助,不能作为分享产权的依据。综上,人民法院根据各方的证据驳回了四个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