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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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疏于管理,法院判决施工单位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担责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5人看过

案情简介:

徐州八一公司承揽佳某伟业公司昌平电影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徐州八一公司退出,后续施工由蓝某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完成,北京分公司任命孙某生为项目经理。后因佳某伟业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此后,北京分公司与预埋件安装人王某河签订了结算单,注明: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争议。

后北京凯某源水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某网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孙某生支付预埋件安装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十余万元。

在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答辩认为,其已与王某河结算,与原告北京凯某源水泵公司无合同关系。孙某生表示认可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北京凯某源水泵公司无合同关系,并且说明,北京分公司与王某河签订的结算单是其代王某河签的字。蓝某网架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凯某源水泵公司与徐州八一公司存在口头施工协议,工程项目经理孙某生就该工程所做的各项工作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某生签字的结算确认书证明了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尚欠的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孙某生指令原告停工造成的损失,北京分公司也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施工现场存放和加工完待发的材料,由于双方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部分价款不应由北京分公司承担。同时法院认为,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单位蓝某网架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律师提醒:

作为施工单位应尽可能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就本案而言,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1、施工单位管理制度粗放。2、公司内部人员即项目经理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我们通常所说的管理,应包括制度的建立和对公司人员的管理,没有好的制度,就没有可遵循的依据,有好的制度,没有人去执行,也不能体现它的价值,所以我们施工单位有必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来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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