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实施一项赠予 签订两份协议
林某与蒋某于1996年结婚。蒋某父亲于2000年10月将其在某公司的25%股份赠与蒋某,并与之订立股份赠送协议一份,载明,蒋某受赠公司的25%股份,协议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有效。“赠送协议”无其他特别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赠送协议”约定之股份赠送,并依“赠送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等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由于感情破裂,林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蒋某离婚。其中就蒋某所受赠的25%公司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过程中,蒋某向法院提供其父与他签订的“赠送股份的有关约定”一份, “有关约定”的签具时与“赠送协议”相同,但其中说明赠送给蒋某的25%公司股权只限于蒋某本人拥有,不得转赠、转让。蒋某提供上述“有关约定”证明受赠股权系个人财产。另经查证,该约定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也未作工商登记。
评析
应将股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父亲与蒋某就股份赠送签订了两份协议,内容有所不同,但其中“有关约定”不但明确了受赠人、受赠股份,还规定了受赠人对受赠股份权利行使的限制,与“赠送协议”相比,更充分、更具体,因此应根据该约定,认定蒋某受赠公司股份属其个人所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赠送协议”签具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依此作了工商变更登记,“赠送协议”合法有效,而“有关约定”既未经股东会决议讨论,更无工商变更登记,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约定”尚未具备生效条件。因此,专属受赠约定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婚姻法律规定,蒋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最直接的法律问题是,由于对同一项赠予签订了两份不同协议,导致了赠予物在所有权归属上发生冲突。必须认识到的是,由于其所有权归属指向的是离婚财产分割,所以在做出法律判断时就不能只探讨协议本身,还必须结合婚姻关系中有关财产的法律规定来考虑,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签订“赠送协议”与“有关约定”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公司股份赠予问题,但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无专属性受赠约定,而后者则明确是专属性受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这种专属性受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允许对赠予财产作专属约定的,根据其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本案中的受赠行为发生在2000年10月,应适用婚姻法修改之前的法律规定,而当时的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专属性受赠的效力并未认可。依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当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意见”也做了除外规定,如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等。但是在这些除外规定中,并未列举所谓夫妻一方“专属性受赠财产”,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接受所谓“专属性受赠”,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并无法律依据。换言之,在当时的婚姻法律制度中,法律并不认可夫妻一方的“专属性受赠”。
相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还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即便从立法精神分析,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产也应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虽然赠予是一项民事行为,也要受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但婚姻法作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婚姻关系中,认定赠予财产归属,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在婚姻关系中当时法律并不认可夫妻一方的专属性受赠,那么蒋某父亲与蒋某就公司股份所做的专属性赠予约定就是无效的,实际上是当事人试图通过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来规避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当事人所订的“有关约定”违背当时的婚姻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因而蒋某受赠的公司股份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前述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全面,但也同样构成否定“有关约定”效力的补充理由。赠送股份,不同于其他赠送普通财产,它在法律上是一项要式行为,既要符合赠送的一般性民事法律规定,也要符合公司法等关于股份变更专门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予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送协议”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且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约定”内容既与法律相抵触,程序上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更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故不能与已具有公示性的“赠送协议”相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股份赠予是要式行为,那么蒋某根据法律程序取得了公司股份,而林某并未参与其程序本身,是否就不应享有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这必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进行分析。在公司经营中,蒋某是经注册登记的股东,而林某未经注册登记,并非公司股东;但由于林某与蒋某具有夫妻关系,因而蒋某个人持有的股份也就成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林某通过婚姻关系而同样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当然,在婚姻关系结束、分割财产后,林某则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履行法律程序,通过公司法有关要式行为持有公司股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对同一项赠予存在两份协议,但做出专属性赠予的“有关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根据“赠予协议”认定,蒋某根据协议受赠的公司25%股份,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思考
认清一个法律问题 须理清多重法律关系
分析本案,引发人们思考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往往处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之中,分析一个法律问题,必须全面考察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一个看似简单的赠予,不能仅仅靠一个有关赠予关系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它同时还牵涉到婚姻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因而既要立足“赠予”,又要从“赠予”之外来考察。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个法律问题往往处于多重法律关系之中,因此只有把这几重法律关系综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找出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果仅执一端, “顾此失彼”,得出的结论也必然偏颇。这是我们在分析法律问题时必须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