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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和申请执行时效的确定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涉外仲裁 |939人看过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和申请执行时效的确定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以下称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

2006年9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配件货款3,420欧元;双方不再履行编号为SHJWRETECH003101601合同的剩余内容;某公司取回无法修复的价值人民币391,000元的全部第一批17个位内的SR2分丝辊,并退还某某公司上述人民币391,000元货款,返还第二批17个位内的热辊、分丝辊及其控制系统设备货款的15%定金40,875欧元;某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2,840欧元的额外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2007年8月27日,某某公司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瑞士兰茨堡法院以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申请。200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发现某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参加展览,即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某公司参展的一批机器设备。

异议人某公司认为,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2006年9月18日生效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书履行期限为三十日,因此该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于2007年4月1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2007年8月27日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及2008年7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均超过该期限,已丧失要求法院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受理执行该案不当。因此,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该公司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于2007年8月27日直接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应从瑞士兰茨堡法院2007年10月25日驳回申请之日起算6个月,即至2008年4月24日结束,由于该期间跨越2008年4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日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0月18日起计算两年,即应当顺延至2008年10月18日。因此,该公司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期限。

其间,某某公司又两次向瑞士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申请执行。瑞士兰茨堡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8月31日再次以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

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执行依据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系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适用于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故对本案并不适用。200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适用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有关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予以立案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难以成立。2008年11月17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R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复议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涉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起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瑞士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2008年7月30日发现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应予准许。执行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复议申请。

评析

一、涉外仲裁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国内有可执行财产的能否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三次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均被驳回。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又发现瑞士RTECH公司在我国国内有财产可供执行,遂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某某公司向瑞士法院申请执行被驳回后,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我国法律并未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且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也应享有审查和执行的权力。因此,执行法院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可以向其申请执行。

二、涉外仲裁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

虽然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执行享有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则国内债权人在涉外仲裁裁决履行期届满时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掌握。因此,只有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时,我国法院对案件执行的管辖权才能得以具体,执行法院才能得以确定,此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详言之,对于债务人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债权人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才在我国领域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其申请执行时效应从在我国领域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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